(2015)菏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发站与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卫忠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发站,范卫忠,孟德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凌青八组46号。法定代表人:田锦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站,农民,系曹县宏发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卫忠。原审被告:孟德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建。上诉人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发站、范卫忠、原审被告孟德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军、被上诉人王发站的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原审被告孟德朝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建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王发站诉称,自2010年11月19日以来,范卫忠、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孟德朝拖欠王发站的租赁费211621.8元,要求支付该款并赔偿损失173914.5元。原审被告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发站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欠租赁费,请求驳回王发站对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范卫忠辩称:范卫忠在宁阳县外商接待中心工地上的施工是经过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租赁王发站的铁架杆、卡扣也是事实,并且已经支付了租赁费353000元,下欠部分希望协商解决。原审被告孟德朝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王发站与范卫忠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范卫忠租赁曹县宏发建材租赁站王发站的建筑材料一宗,架杆每米每天0.014元,卡扣每个每天0.008元。每月的月底结算一次,全部租赁费在合同终结时一次结清。若有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卡扣每个7元,架杆每米15元。范卫忠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王发站分四次租赁给范卫忠架杆33426米,卡扣26330个,范卫忠将以上租赁物运至宁阳县经济开发区金水湖外商接待中心的工地,用于该工程建设。至2012年8月份,范卫忠拖欠王发站的租金为415413元,范卫忠并于2012年9月4日、10月11日、11月9日、12月14日向王发站返还架杆8593米、10633米、11612米、2173米,同年12月14日返还扣件2375个。截止2013年12月底,范卫忠拖欠王发站的架杆为415.3米,扣件为23955个,拖欠的租赁费合计款534621.8元,范卫忠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为173914.5元(415.3米×15元/米+23955个×7元/个=173914.5元)。诉讼中范卫忠主张其已经支付租赁费353000元,王发站只认可收到租赁费32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230号卷宗材料中有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给范卫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证明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范卫忠作为宁阳经济开发区金水湖外商接待中心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并加盖了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锦富的印章。(2011)宁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范卫忠在该工地的施工管理行为代表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范卫忠在宁阳经济开发区金水湖外商接待中心工程的施工管理行为是代表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范卫忠与王发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王发站与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发站与范卫忠均同意解除该合同,王发站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王发站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地支付租金,范卫忠主张已支付租金353000元,王发站只认可323000元,因范卫忠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王发站请求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11621.8元(534621.8元-323000元=211621.8元),应予支持。王发站请求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丢失架杆、扣件的损失173914.5元,证据充分,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发站与被告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发站租赁费211621.8元;三、被告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发站丢失架杆、卡扣的损失173914.5元。上述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发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03元,由南通富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通富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宁阳经济开发区金水湖外商接待中心工程是范卫忠在南通富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同意挂靠经营的情况下,伪造了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通过制作虚假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手续而为,该事实已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认定,并且范卫忠与王发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是虚假的。由于范卫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发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王发站对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发站答辩称,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也不能否定范卫忠与王发站所签租赁合同中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且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范卫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范卫忠收取王发站租赁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范卫忠所欠王发站的租赁费承担民事责任。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230号卷宗材料中有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给范卫忠的授权委托书,盖有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在宁阳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该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在王发站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中,范卫忠加盖了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发站辩称该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应进一步查清范卫忠所加盖南通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等问题,正确认定范卫忠将租赁物用于宁阳县经济开发区金水湖外商接待中心工程建设的行为性质及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