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恒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恒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玉华,鸡西市恒山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始终未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长期不对家庭及原告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马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4日鸡西市恒山区张新街道办事处张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实被告马某某系该社区居民,与原告再婚,现不知去向已两年多,无法联系。证据二、2014年4月28日鸡西市恒山区公安分局张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马某某自2012年3月外出至今失去联系。证据三、结婚证一册,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马某某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被告自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三年有余,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对共同财产问题提出主张,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等问题暂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