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敏诉民用统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019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吴某,女,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丽坤,系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郑尚钦。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郑韦浪。原告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统建办、被告天成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建办、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周某、原告吴某于1999年9月31日购买由被告统建办、被告天成物业公司联合开发的棕南二期阳光花园叁号底楼商铺,总面积为60.5平方米,总价款为30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原告吴某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天成物业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周某、原告吴某,但交付之后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至今未为原告周某、原告吴某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原告周某、原告吴某请求判令被告统建办、被告天成物业公司为原告周某、原告吴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统建办、被告天成物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1日,原告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签订《棕南二期阳光花园销售合同》,原告周某、原告吴某购买被告统建办、被告天成物业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南郊美领馆以东、领事馆路以南、红星路南沿线以西的“棕南二期-阳光花园”叁号楼底层商铺第(13)轴至(15)轴(现地址名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1号附35号),面积60.5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02500元。并约定,待乙方(原告周某、原告吴某)付清该合同商品房全部房价款及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被告天成物业公司)将甲乙双方应提供的资料汇总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缴纳有关税费后,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颁发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原告吴某于2000年1月8日向被告天成物业公司交纳了购房款302500元。被告天成物业公司向原告周某交付了房屋。另查明,一、成都市南郊美领馆以东、领事馆路以南、红星路南沿线以西的“棕南二期-阳光花园”系被告统建办开发,委托被告天成物业公司销售的物业;二、原告周某、原告吴某至今未取得上述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三、被告天成物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棕南二期阳光花园销售合同》、被告天成物业公司《收据》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本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签订的《棕南二期阳光花园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周某、原告吴某已支付房款,被告天成物业公司也向原告周某、原告吴某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成物业公司应协助原告周某、原告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的销售行为为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被告统建办承担。因此,应由被告统建办协助原告周某、原告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天成物业公司不再承担此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原告吴某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1号附3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周某、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