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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广忠与玄昭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忠,玄昭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赵广忠,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玄昭春(曾用名玄照春),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广忠与被告玄昭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昭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忠诉称:200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绥芬河市山城路的绥芬河房权证绥私字第1999-39**号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相关证照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始终无法得到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玄昭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绥芬河房权证绥私字第1999-39**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玄昭春未作答辩。原告赵广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1份、绥芬河房权证绥私字第1999-39**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土地使用费票据4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绥芬河房权证绥私字第1999-39**号房屋,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款5万元,被告将该房屋的房照、土地使用证及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票据等手续交与原告,根据购房协议约定,在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负有协助原告的义务。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对外出租,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玄昭春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玄昭春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绥芬河市山城路的绥芬河房权证绥私字第1999-39**号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购房款5万元,但原告始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以办理交易房屋的过户手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始终无法得到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交易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义务,以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最大实现。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交易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玄昭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广忠办理房权证绥私字第1999-39**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赵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才审 判 员  杨家宝人民陪审员  具振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