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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王广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王广英,张秀珍,王兴柱,王天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号。负责人贾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广英。被告张秀珍。系王广英之妻。被告王兴柱。被告王天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广英、张秀珍、王兴柱、王天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英、张秀珍、王兴柱、王天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广英向原告递交贷款额度为8万元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同被告王广英、王兴柱、王天磊签订贷款额为6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兴柱、王天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日向王广英发放该贷款。但此后被告王广英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被告张秀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拒绝履行偿还责任,被告王兴柱、王天磊亦未按联保协议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广英立即归还借款12677.35元,利息270.96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承担罚息,被告张秀珍、王兴柱、王天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王广英及配偶张秀珍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借款人王广英向原告申请贷款,由王兴柱和王天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王广英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6日向借款人王广英存折放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王广英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6、王广英、张秀珍、王兴柱、王天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身份;证据7、借款人王广英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王广英每月还款的金额。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王广英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张秀珍、王兴柱、王天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广英及被告张秀珍夫妇向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二人向原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广英、王兴柱、王天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王广英)在甲方开立的邮政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为进鸡苗及饲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丙方(王兴柱)、丁方(王天磊)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王广英发放贷款6万元。但贷款逾期后被告王广英未能偿清贷款,至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王广英仍欠借款本金12677.35元,利息270.96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未按约还款。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广英、王兴柱、王天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广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兴柱、王天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王广英签订6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王广英负有偿还贷款之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王兴柱、王天磊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珍作为被告王广英之妻,亦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亦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广英、张秀珍、王兴柱、王天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广英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12677.35元,利息270.96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秀珍、王兴柱、王天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