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长英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英,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田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赵长英,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黄葆华,系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杨舒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勇,系该局工伤生育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茜,系该局副主任科员。原告赵长英不服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葆华、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岳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丈夫段来昌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为由,至原告起诉前未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诉称,原告爱人段来昌生前系朱集东矿保供队职工。2014年12月16日下午,段来昌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后被送往相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死亡。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段来昌死亡作出工伤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段来昌的死亡证明不符合要求,并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无法提交新的证据,被告拖延不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既不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也不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段来昌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死者段来昌的关系。2、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淮南朝阳医院病危通知书及出入院记录、安徽省立医院病危通知书及出院小结、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危通知单及病情介绍,证明段来昌病危无法治疗及抢救情况。3、朱集东煤矿《关于朱集东矿保供队职工段来昌发病过程》证明,证明段来昌因工作劳累在工作中发病情况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15时。4、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赵郢孜社区证明,证明段来昌死亡的情况及死亡时间。5、火化证明,证明段来昌死亡火化的时间推迟了,推迟的原因系为了鉴定死亡时间,但单位不同意鉴定。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工伤应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完全是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没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补正材料告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三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一款。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抢救过程及病情,但不能证明死亡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够成立,但其证明观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根据居委会的证明出具的,不能直接证明死亡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死亡时间,被告的异议能够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死亡时间只能是医院开出的死亡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来昌的具体死亡时间应当由医疗机构依据相关生命体征进行医学判定,居委会的证明缺乏科学性和精准性,被告的异议能够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单位没有权力阻止死亡时间的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亡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段来昌生前系淮南市矿业集团朱集东矿职工。2014年12月16日下午,段来昌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后被紧急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进行救治,该院于当日下午17时30分出具了一份“病危通知书”。当晚段来昌被传入淮南朝阳医院救治,17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救治,当日15时又转入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告知病情危重性及医院现有条件后,家属经商量后决定于17日22时继续转院救治。2014年12月19日,谢家集区人民政府谢家集街道办事处赵郢孜社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段来昌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左右死亡。2014年12月21日,朱集东煤矿保供队与朱集东煤矿人力资源部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朱集东矿保供队职工段来昌发病过程”,说明了段来昌的发病过程,并根据谢家集区人民政府谢家集街道办事处赵郢孜社区出具的证明再次证明段来昌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15时。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给原告下达了一份淮劳工伤补告字(2015)第00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医疗机构抢救记录及疾病死亡证明书。原告称病人从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往北京医院的途中死亡,无法开具医疗卫生机构的“死亡证明书”,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理工伤认定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工伤应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段来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段来昌的妻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段来昌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在原告没有提交的情况下,被告依法进行了告知。原告称段来昌在转院过程中死亡,无法提供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并提供了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被告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上述法律规定,对受理程序中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分别设定了相应的程序性义务,即申请人提交材料的义务和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以申请人不能提交规定的材料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答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赵长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审 判 员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婧婧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