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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芜湖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耿和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耿和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月明。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和宝,男。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和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做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春、被上诉人耿和宝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耿和宝系梁湖公司职工,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4月28日下午13时许,耿和宝在梁湖公司承建的芜湖市柏庄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工地进行安装模板作业时不慎从支模架上坠落受伤,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椎病、胸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伤情于2013年7月3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损害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梁湖公司自愿赔偿甲方耿和宝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0万元(含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包括甲方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费用(不包括前期甲方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甲方获得赔偿后,今后一切与乙方无关,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甲方获赔过程中,有关工伤保险鉴定、赔偿等手续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如甲方没有履行配合义务,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收回已支付的赔偿款项。耿和宝妻子李菊花和梁湖公司代表赵浩强分别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梁湖公司并加盖了时代广场1#-6#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公章。2014年5月8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耿和宝的劳动能力障碍为五级。因梁湖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能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2014年8月26日,耿和宝依法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上述赔偿协议约定的140万元赔偿款。2014年11月10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弋劳人仲第2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耿和宝作为梁湖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因受工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耿和宝妻子李菊花和梁湖公司代表赵浩强就该工伤一事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赔偿协议应为有效,且协议效力及于双方。虽然经鉴定耿和宝的劳动能力障碍为五级,但该事实不影响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效力。梁湖公司作为建设公司相对于耿和宝而言对工伤事故处理知识应有更多了解,且梁湖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赔偿协议。对梁湖公司关于赔偿协议无效或者可变更,只须按工伤五级伤残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耿和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梁湖公司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给付耿和宝赔偿款14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梁湖公司负担。梁湖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建立在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一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因当时被上诉人家属索赔行为影响正常生产秩序,且不配合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为维持生产秩序才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甲方代表未经上诉人公司授权,应归无效;即使有效,鉴于被上诉人伤情后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五级的情形,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另外,协议中有关付款方式另行协商的约定,是基于保护被上诉人权益而作,可见双方同意分期支付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变更付款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工伤五级伤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耿和宝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有关情势变更可变更、可撤销本案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且至今也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双方所签协议的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系自愿,一次性赔偿系惯例。因此,上诉人应履行赔偿义务,一次性赔偿到位。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支付赔偿款相关票据一组,证明协议签订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9.9万元,用于被上诉人继续治疗等,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药费不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护理费为4.5万元,上诉人承诺在没有支付140万元赔偿款之前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故要求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其垫付款的理由不成立。经审核,自2014年4月12日起,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165000元,被上诉人妻子李菊花领取护理费50500元、领取被上诉人生活费等84500。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赔偿协议签订后支付,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履行协议的内容,依据赔偿协议,上述款项均应包括在140万元赔偿范围之内,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扣除29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赔偿协议签字生效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共计299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耿和宝与上诉人梁湖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双方就其工伤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理应得到双方信守。上述协议生效后,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299000元,实为对其赔偿义务的部分履行,故上诉称本案的赔偿协议签订时存在未经授权而归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显不成立;此外,上诉人还主张上述协议基于被上诉人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而签订,后被上诉人的伤情仅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五级,故案涉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系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审理中上诉人并未依法行使合同的变更权、撤销权,原审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款的给付,双方明确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包括被上诉人依法获得的工伤赔偿)共计赔偿140万元,其中并无分期支付赔偿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分期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特定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较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正确。鉴于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299000元,故尚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1000元(1400000元-29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为:“芜湖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给付耿和宝赔偿款人民币1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