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郑立东与王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郑立东,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姜鹏、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永安财保”)。法定代表人张瑞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大地财保”)。法定代表人马圣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7年9月7日出生,,现住禹城市。原告郑立东与被告德州大地财保、德州永安财保、王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鹏、被告德州永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肖玉清、被告德州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王振驾驶鲁NXXX**轻型厢式货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物资局门口,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马路的郑立东相撞,致使郑立东严重受伤。2013年11月1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郑立东医疗费903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13566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6330元、护理费789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4.4元、交通费3000元计317029.7元[(317029.7元-12万)×90%+12万=297326.7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其余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永安财保辩称,该车在我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两伤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我司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德州大地财保辩称,该车在我司入有一份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司同意交强险外按70%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王振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立东为行人,被告王振为鲁NX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鲁N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德州永安财保入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德州大地财保入有一份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振驾车沿禹城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物资局门口,与由路西向路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郑立东及另一行人蒋立友相撞,致蒋立友及原告郑立东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21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110717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立友及原告郑立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禹城市中医院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54085.33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90元,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为29513.23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435.7元,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哈尔滨242医院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6212.96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2元,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医疗花费为90349.22元、同时证实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600元。3、德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4张计款4300元,证实⑴、因本次事故造成郑立东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⑵、后续治疗费4000元;⑶、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即346天;⑷、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⑸、营养期45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350元;⑹、鉴定花费4300元。4、原告郑立东及丈夫韩志臣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魏卫身份证明一份;郑立东工作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收入证明2份、哈尔滨华旗铅笔有限公司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其女儿韩思桐学生证一份、荣誉证书及奖状一份;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郑立东与韩志臣系夫妻关系,贵院已对韩志臣、郑立东的工作单位及家庭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郑立东确实在城区工作生活居住达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65280元×24%=13566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郑立东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收入为3092元、3247元、3339元、3251元、2825元,日均105元,其误工费为105元×346元=36330元;护理人员魏卫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44元×66天=5111.04元,另一护理人员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7.44元×36天=2787.84元,护理费共计7898.88元;郑立东发生事故时其女儿8岁,在城区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10年/2人×24%=20534.4元。5、公共客票数张计款3000元,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出院、转院、检查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被告德州永安财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三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户口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户口赔偿,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与原告无关,该判决书无法证实该判决书已合法有效。孩子的奖状是2013-2014年的,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误工期认可司法鉴定120天,事故发生后,我司对郑立东丈夫韩志臣的哥哥韩志君作出笔录,证明郑立东的月收入为2000元,明显原告所提的误工材料系伪造,我司同意按月收入2000元赔偿120天计8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德州大地财保质证意见为:同永安保险意见之外,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013年11月26日的急诊票用车100元,名字是郑丽东,与原告不符,急救车无使用的必要性,不予认可,黑龙江门诊票据2013年12月25日264元无单位盖章,属无效票据,黑龙江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意见申请法院留十天重新鉴定期限。对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而且原告自始至终也未提供其居住地,也按其户口本上的地址认定其居住地为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致劳动能力下降的证据,不同意承担,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户口性质计算。被告王振质证意见为:同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德州永安财保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郑立东大伯哥哥韩志君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对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德州大地财保、被告王振均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立东先后在禹城市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89883.22元,复印病历102元,另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审核联,票面记载264元,转院车票100元,该车收费票据票面记载为“郑丽东”,用车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15:07—17:20”。2014年7月10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立东因本次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遗留双眼斜视,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镶牙费用共计4000元人民币,鉴定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次鉴定花费2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立东因本次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目前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用300元。原告郑立东丈夫韩志臣于2013年11月5日在京台高速禹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郑立东在禹城护理其丈夫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为确定原告郑立东及其丈夫韩志臣两案中涉及两人的工作单位及家庭居住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哈尔滨华旗铅笔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可证实原告郑立东一家确实在城区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本院(2014)禹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志臣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并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德州永安财保已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别垫付给蒋立友6000元、原告郑立东4000元,被告王振已分别垫付蒋立友、原告郑立东各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德州大地财保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郑立东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结合原告郑立东与另一行人蒋立友及被告王振的违章行为与造成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两伤者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王振按90%责任比例承担。因两伤者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限额,故被告德州永安财保作为鲁N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对两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并由本院统筹分配,被告德州大地财保作为该事故车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投保公司应对两伤者交强险外损失的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数额赔付,由本院统筹分配。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足以证实原告郑立东三次住院期间实际医疗花费89985.22元(含复印病历费102元),复印病历花费为原告诉讼获取证据的必然花费,本院一并予以保护。原告2013年12月25日264元的收费票据为审核联,非收据联,且无医疗部门收费公章,不能证实原告该项花费与本案的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保护,2013年12月26日的车费100元,因与原告名字不符且用车时间和病历记载时间上不符,本院亦依法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规定标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身体康复加强营养为必需,原告主张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郑立东的病情并根据鉴定部门意见,该费用为其后续治疗的必然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原告郑立东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经本院依法查证,原告郑立东全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8264元,故原告郑立东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264×20×24%=1356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立东女儿韩思桐于2006年3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至18周岁尚有10年零8个月,原告郑立东因本次事故造成肢体及精神伤残,势必对其以后的劳动能力有所影响,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郑立东全家生活居住及消费均在城镇,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乘以被扶养年限、伤残系数,再除以扶养人数,原告诉求205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郑立东因本次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及精神伤残,势必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德州大地财保主张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误工费,误工期应为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计34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可证实其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5元,被告德州永安财险虽提出查勘材料予以反驳,但原告对该材料不予认可,故原告诉求其误工费36330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与其丈夫韩志臣同时出现交通事故,他人护理要求按护工标准合情合理,目前我地暂无护工标准,可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7.44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诉求护理费7898.88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亦依法予以保护。鉴定费4300元,系原告诉讼获取证据的必然花费,应予保护。交通费,根据原告郑立东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人数、次数,原告诉求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郑立东医疗费899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620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6330元、护理费7898.88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3000元,计310665.7元。由被告德州永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东98478元,赔偿蒋立友11522元,由被告德州大地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东185568元,赔偿蒋立友32613元。被告王振垫付给原告郑立东及另一伤者蒋立友的医疗费用,待原告郑立东及另一伤者蒋立友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德州永安财保、德州大地财保对两伤者的损失应予赔付而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立东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984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立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5568元;三、原告郑立东返还被告王振垫付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郑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郑立东负担25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负担1648元,由被告王振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英审 判 员 李申祖人民陪审员 赵延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