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被告王建军,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军于2012年4月28日用其坐落在宾州镇文化街建设局综合楼三单元702室抵押在原告处贷款本金70,0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如被告偿还不了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债资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建军向原告申请借款,用其坐落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建设局综合楼三单元自有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如实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建军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宾州镇文化街建设局综合楼三单元702室,建筑面积85.81平方米抵押,并办理了他权证,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用于装修,合同约定月利率10.1775‰,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王建军发放了借款7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建军未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亦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军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用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抵债资产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7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王建军不能清偿债务,应以本案涉及房屋面积85.81平方米折价或变更、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