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志财与孙宝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财,孙宝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5号原告:胡志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全,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616。负责人:冯拥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胡志财诉被告孙宝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孙宝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财诉称:2014年4月13日12时25分,被告孙宝全驾驶皖01A89**号拖拉机在S215线23KM处倒车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肠系膜撕脱伤、臀部皮下积液、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后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该院建议原告到上海治疗,原告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持续治疗至今。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6119.58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10年承包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常年从事搬运工。皖01A89**号拖拉机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809.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宝全辩称:原告花去的医疗费50000多元都是我垫付的(其中只有1500元是原告出的)。无锡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胡志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3、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及持续治疗情况;证据4、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事实;证据5、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事实;证据7、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据8、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的事实;证据9、车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事实;证据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针对胡志财提供的证据,无锡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不在本公司承担范围内;对证据7,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租房协议;对证据10,被告孙宝全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额20万元未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针对胡志财提供的证据,无锡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孙宝全和无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孙宝全和无锡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胡志财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4、5、8、9,孙宝全和无锡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10,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由于原告庭后提交了租房协议,被告无锡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12时25分,被告孙宝全驾驶车牌号为皖01A89**号拖拉机,沿215省道行驶至S215线23KM处倒车时,与行人胡志财刮撞,致胡志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宝全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志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皖01A89**号拖拉机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宝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志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宝全皖01A89**号拖拉机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无锡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无锡保险公司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照孙宝全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宝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志财诉请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广德县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等医院的医疗收费发票金额合计为5557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20元/天=7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合计十二周,营养费的一般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38+12×7)天×20元/天=24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的一般标准为104.4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38天×104.4元/天=3967.2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为611天(从事故发生至评残之日止),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从事农、林、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74.5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611天×74.5元/天=45519.5元。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九级,原告定残时52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年24839元,该项费用为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被告孙宝全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志财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住宿费72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221994.15元。综上所述,胡志财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5557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967.2元、误工费45519.5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1994.15元。首先由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胡志财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5557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58731.4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胡志财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99356元、护理费3967.2元、误工费455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63262.7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胡志财损失为10000+110000=120000元。胡志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为221994.15-120000=101994.15元。按照过错责任,孙宝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无锡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应赔偿胡志财损失为101994.15元,考虑到被告孙宝全没有投保不及免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综上,无锡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最终数额为101994.15×(1-20%)=81595.32元,被告孙宝全负责赔偿101994.15-81595.32=20398.83元。由于总的医疗费55571.45元原告胡志财只交付1500元,其余都是被告孙宝全垫付,故原告胡志财应返还被告孙宝全垫付的医疗费55571.45-1500=5407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志财120000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志财81595.32元。三、被告孙宝全赔偿原告胡志财20398.83元。四、原告胡志财返还被告孙宝全垫付的医疗费54071.45元。上述四项确定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孙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承 建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张国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曼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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