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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陆发仁与江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陆发仁,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江锦,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陆发仁与被告江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发仁、被告江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发仁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江锦以帮忙找摊位为由借走30000元现金并写下欠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后双方中断联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父亲代其还款四千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江锦辩称,原告长期放高利贷,2013年3月3日原告主动在其打牌输钱后向其提供借款,同时其已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3月15日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同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对自己提出的原告在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而向其提供借款以及其已还清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未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陆发仁借款本金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江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道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