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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郑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承荘。委托代理人:陈志铭,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原审原告刘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承荘、陈志铭,被上诉人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一审诉称:生母张某某原系瓦纺职工(已故),共生育一子三女。张某某生前在瓦纺一号门拥有瓦房1.5间。政策性动迁时,加上院内2间小房,总面积近50平方米。2006年回迁时,分得瑞安家园2#2单元503室及7楼,各38平方米,共计76平方米。2008年,张某某去世后,三被告擅自将上述房产处理掉,刘某乙分得7楼38平方米一套,郑某甲、郑某乙分得503室38平方米一套,剥夺了我的继承权。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继承生母张某某遗留房屋四分之一份额,三被告返还给我人民币114000元。被告刘某乙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是我自己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郑某甲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和我没有关系。被告郑某乙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母亲张某某在2005年12月13日将1.5间房屋卖给了我,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动迁后,2009年7月8日我取得回迁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我买的房屋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是同父同母的姐弟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是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某某是原、被告的亲生母亲。张某某已于2008年12月2日死亡。张某某生前于2004年7月12日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取得位于文兰办事处兴工委2-12栋138号房产,面积为17.35平方米。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7月13日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取得位于文兰办事处兴工委2-12栋139号房产,面积为17.35平方米。2005年12月13日,张某某将其与郑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文兰办事处兴工委5-12栋138号房屋卖给被告郑某乙,房屋产权共有人郑某某对该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郑某乙没有异议,并经过瓦房店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12月29日被告郑某乙取得坐落于文兰办事处兴工委5-12栋138号房屋所有权。2009年7月8日被告郑某乙通过回迁取得文兰办事处大宽街三段255号2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两处房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张某某生前将位于文兰办事处兴工委2-12栋138号房产已于2005年12月13日转让给被告郑某乙,并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属于合法转让;关于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7月13日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取得位于文兰办事处兴工委2-12栋139号房产也是合法取得,并不是张某某的遗产,原告再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有其他遗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称不认可被继承人张某某房屋转让协议及其公证书,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255号2-5-3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因户籍证明只能证明公民的个人身份及住址等个人信息,不能证明其财产所有权,因此,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刘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瓦房店市大宽街三段255号楼503、703室是由本案138号、139号瓦房及瓦房院内二个小房动迁的楼房。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生前将138号房产转让给郑某乙、并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属于合法转让错误。上诉人的母亲张某某与继父郑某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再婚,2005年12月的买卖协议没有郑某某的签名,剥夺了郑某某对此房屋的处分权,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此协议的公证无法律效力,因此郑某乙属于非法取得原在张某某名下承租的138号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对该房屋应享有继承权。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房改时刘某乙是如何取得139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涉及的一间半瓦房(138、139号)一直在张某某名下承租,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也应该由登记的承租人购买并享有所有权。刘某乙主张其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提供证据。三、被上诉人郑某乙、刘某乙非法取得本案138、139号二处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二人不具有此二处瓦房包括瓦房院内两个小房的动迁楼房即瓦房店市大宽街三段255号楼503室、703室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刘某乙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是2000年瓦房店市纺织厂给被上诉人分的房子,不是被上诉人母亲的遗产,是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购买的产权。郑某甲二审答辩认为:200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的母亲把房屋卖给郑某乙,有买卖协议,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回迁的时候房产证也写的是郑某乙的名字,这个房屋不是遗产。郑某乙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不是遗产,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的买卖手续,手续合法,不是遗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的案涉两套房产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分别为被上诉人刘某乙及郑某乙,并非案外人张某某或郑某某,上诉人刘某甲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母亲张某某和继父郑某某所有,该主张系分家析产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合并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可另案主张;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两套房屋系其母亲张某某和继父郑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其提出对案涉两套房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