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严某某,女。被告杜某某,男。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宾志君、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后于2012年12月18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曾数次离婚未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89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庭前口头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电脑1台,1.5P长虹空调1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杜某某表示同意离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严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告知债权人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审 判 员 宾志君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