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戚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戚某,住肥城市。被告孙某某,住肥城市。原告戚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确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加强与被告的交流沟通,多为家庭考虑,这样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