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宋相平与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平,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宋相平,男,汉族,住所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龙泉,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系×××0035,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清溪名门润滑油经营部的业主。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专。原告宋相平诉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力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赵钻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力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相平诉称,宋相平与精力仁公司平等自愿交易,宋相平按照精力仁公司的要求供货,精力仁公司却长期拒付货款,且精力仁公司同意其下属公司东莞市新精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精百公司)拖欠的货款也由其一并支付,期间新精百公司的送货单、对账单均系精力仁公司的采购人员周金瑞女士签字确认的。经宋相平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此,宋相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精力仁公司向宋相平支货款26668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精力仁公司承担。被告精力仁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宋相平称新精百公司拖欠其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货款合计68000元。宋相平还称精力仁公司拖欠其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货款合计219580元,按月分别系25680元、16440元、10260元、10350元、5360元、19750元、11550元、6750元、5890元、22440元、17520元、4200元、19650元、8020元、6840元、74802元、14600元、6800元。宋相平主张与精力仁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个月。宋相平称新精百公司与精力仁公司系同一老板所开设的公司,新精百公司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有为新精百公司开具过发票。宋相平还称新精百公司与精力仁公司的老板(李红专或王再红)通过其私人账户在2014年9月20日向其支付了货款20000元。宋相平还称已向新精百公司与精力仁公司开具了税价合计92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称精力仁公司承诺为新精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精力仁公司没有付款,故后续的发票没有开具。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精力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宋相平的起诉进行答辩,以及对宋相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精力仁公司承担。宋相平提交的送货单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宋相平提交的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能与上述证据以及宋相平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宋相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宋相平主张的精力仁公司自愿为新精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宋相平主张精力仁公司应为新精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精力仁公司拖欠宋相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货款合计219580元。宋相平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个月,现均已届满,精力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向宋相平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宋相平自认的收款20000元,由于该收款并未区分系对新精百公司还是对精力仁公司的收款,出于便利宋相平主张权利的考虑,视为对新精百公司的收款。因此,精力仁公司还应向宋相平支付货款219580元。对于宋相平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相平可就相应请求向新精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相平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日的货款合计219580元;二、驳回原告宋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负担4594元,原告宋相平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葆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