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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MANOJ KUMAR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MANOJKUMAR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96号罪犯MANOJKUMAR,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MANOJKUMAR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驱逐出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MANOJKUMAR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4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33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MANOJKUMAR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MANOJKUMAR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5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MANOJKUMAR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238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2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MANOJKUMAR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MANOJKUMAR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6日止)。附加驱逐出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超宇审 判 员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