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于秀玲、何德全与高怀坤、于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玲,何德全,高怀坤,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于秀玲,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长直院**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70********。原告何德全。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怀坤,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于斌,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6492706-2。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玲、何德全与被告于斌、高怀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玲、何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英与被告于斌、高怀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玲、何德全诉称,2014年3月28日1时20分,被告于斌驾驶属高怀坤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即墨市烟青路大同街路口与原告何德全驾驶的鲁V×××××号三轮车(载原告于秀玲)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斌应负事��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德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79437.66元。被告于斌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于秀玲损失1、医疗费:17806.28元;(其中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1041.75元,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费4116.59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2068.70元,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费467.8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门诊费11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天×150天,经鉴定);4、护理费:9986.40元(110.96元/天×90天,经鉴定);5、伤残赔偿金:100678.40元(15731元/年×20年×32%);6、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8.03元[女儿何贞帅:12526.08元(9786元/年×8年×32%÷2人),父亲于法水:3757.82元(9786元/年×6年×32%÷5人),母亲黄淑香:4384.13元(9786元/年×7年×32%÷5人)];7、司法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773.08元;合计:173816.19元。原告何德全损失:1、医疗费:4225.81元;2、误工费:8876.80元(110.96元/天×80天,假条80天);4、施救费:1413元;5、停车费:20元;6、车损:12160元;7、物品损失:2742元;8、价格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30237.61元。总计:204053.80元,原告请求数额:179437.66元【(204053.80-122000)×70%+122000)被告于斌、高怀坤辩称,我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原告于秀玲和何德全要求的误工时间均过长,误工费标准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超过一个人限度;伤残鉴定报告仅认可九级伤残,八级伤残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车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认为鉴定价值认定过高;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价格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时20分,被告于斌驾驶属高怀坤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即墨市烟青路大同街路口与原告何德全驾驶的鲁V×××××号三轮车(载原告于秀玲)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德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秀玲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经���断: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门诊费4116.59元、住院费11041.75元。此后,原告又到以下医院复查、治疗: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2068.70元,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费467.8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门诊费111.40元。原告于秀玲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7806.28元。原告于秀玲住院期间由其女何晶晶护理。何晶晶,女,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长直院26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于秀玲与原告何德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原告于秀玲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胸椎压缩性骨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天;3.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于秀玲有父于法水,1939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有母黄淑香,1941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法水与黄淑香有抚养人5人。原告有女何贞帅,2004年1月5日出生。原告于秀玲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原告何德全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何德全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何德全共支付医疗费4225.81元。原告何德全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00元。原告何德全所有的鲁V×××××号三轮车车损及物损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分别为12160元、2742元,合计14902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00元,停车费20元。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怀坤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医学院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何德全与被告于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何德全承担30%、被告于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玲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已经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原告于秀玲主张于法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应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限额,并未超出年度的生活费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于秀英的伤残程度鉴定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原告何德全的误工时间参考伤情及治疗过程认定50天。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于秀玲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780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上述两项合计1816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玲10000元,余款816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716.4元(8166.28元×70%)。3、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天×150天);4、护理费:9986.40元(110.96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100678.40元(15731元/年×20年×32%);6、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1.73元[女儿何贞帅:12526.08元(9786元/年×8年×32%÷2人),父亲于法水:3131.52元(9786元/年×5年×32%÷5人),母亲黄淑香:4384.13元(9786元/年×7年×32%÷5人)];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3-8项合计15085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玲110000元,余款4085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595.37元(40850.53元×70%)。原告何德全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225.81元;2、误工费:5548元(110.96元/天×50天);3、交通费:300元,上述三项合计1007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51.67元(10073.81元×70%)。4、施救费:1413元;5、停车费:20元;6、车损及物品损失:14902元;7、价格鉴定费:500元,上述4-7项合计16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4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84.5元(14835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玲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4311.77元(5716.4元+28595.37元),合计15431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德全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德全10384.5元,合计19436.17元(2000元+7051.67元+10384.5元)。因原告于秀玲、何德全要求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于斌、高怀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斌、高怀坤赔偿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玲经济损失154311.77元(案款汇至: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卡号:6215210201803601,户名:于秀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全经济损失19436.17元(案款汇至: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卡号:6215210201803601,户名:于秀玲)。三、驳回原告于秀玲、何德全对被告于斌、高怀坤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289元,由原告于秀玲、何德全负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032元(诉讼费汇至: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卡号:6215210201803601,户名:于秀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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