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林某某,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岚生、史颖仪(一般代理),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颖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4日生育一子蔡某甲。婚后,由于工作的原因,原、被告离多聚少。1995年11月,原告调到福州市工作。次年,孩子蔡某甲随原告在福州生活、学习。原、被告很少联系,从1998年起,被告了无音信,与原告及孩子均无联系。原告一人不但赡养被告的母亲郭某某,而且还将孩子蔡某甲抚养成人。因联系不到被告,2011年孩子蔡某甲结婚、2012年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均未出席。原、被告已失去联系十几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户籍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已下落不明十几年的事实;4.报告(经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核查后签署意见并签章)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去向不明的事实;5.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已失去联系十几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4日生育一子蔡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渐趋冷淡,夫妻之间的联系渐行稀少。近几年来,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去向不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蔡某某缺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渐趋冷淡,夫妻之间的联系渐行稀少,并最终失去联系多年,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审 判 员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丽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