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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73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佩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俊敏,系该联社胡村第二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利刚,系该联社胡村第二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于蓉蓉。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蓉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志刚于2014年9月17日在原告所辖的胡村第二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14日归还,该贷款为小额信用贷款,被告于蓉蓉作为借款人张志刚的配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志刚得病死亡,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987.94元合计30987.94元及顺延利息。被告于蓉蓉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蓉蓉是张志刚之妻。张志刚于2014年9月17日在原告所辖的胡村第二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14日归还,被告于蓉蓉作为张志刚的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间,张志刚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987.94元合计30987.94元及顺延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借据、承诺书、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志刚去世后,被告于蓉蓉作为其配偶就应当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蓉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987.94元合计30987.94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顺延利息。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