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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6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守贺与郑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贺,郑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6926号原告王守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郑海生,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原告王守贺诉被告郑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贺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原告自2014年7月向被告位于房山区石楼的工地供应天然沙及小砖,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共计13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海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在石楼的建筑工地运送天然沙、小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天然沙200元/车,水沙300元/车,小砖0.37元/块。原告为被告运送天然沙5车,合款1000元。运送水沙1车,合款300元,小砖27000块,合款9990元,以上共计11290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拖运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运送建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名的拖运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起诉数额与拖运单记载数额不符,本院将根据拖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核算货款数额,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守贺货款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守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原告王守贺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被告郑海生负担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