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占、徐明贵与徐欢、张育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徐明贵,徐欢,张育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徐占,男,201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荣珍(系徐占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贵,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欢,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育保,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占、徐明贵诉被告徐欢、张育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的法定代理人袁荣珍、委托代理人张剑,原告徐明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徐欢,被告张育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10分,徐欢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居苑小区附近时,遇徐明贵身背徐占由东向西通过文忠路至此,皖A×××××号车撞到徐明贵、徐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徐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占无责任。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该车所有人为张育保。事故发生后,徐占被送至省二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自行承担了相当数额的合理费用。两被告未能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徐欢、张育保连带赔偿原告徐占医疗费48294.06元、护理费2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明贵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10分,徐欢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居苑小区附近时,遇徐明贵身背徐占由东向西通过文忠路至此,皖A×××××号车撞到徐明贵、徐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徐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占无责任。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育保。事发后,徐明贵被送至省二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自行承担了相当数额的合理费用。两被告未能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徐欢、张育保连带赔偿原告徐明贵医疗费364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欢辩称:徐明贵误工费过高,两原告要求过高,我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张育保辩称:两原告应当单独诉讼。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前,我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信达摩托车电动车修理厂”的老板刘德勤,事故发生时,我无法控制该车辆,且未从中获得收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点10分左右,徐欢驾驶牌照为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张育保,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沿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居苑小区附近时,遇徐明贵身背徐占由东向西通过文忠路至此,皖A×××××号车撞到徐明贵、徐占,致二人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徐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占无责任。徐明贵不服认定,申请复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新站大队对该案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徐占、徐明贵被送至省二院住院治疗,徐占用去医疗费48899.06元。其中,徐欢垫付19000元。徐明贵用去医疗费3640.26元。另查,皖A×××××号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张育保,2013年张育保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刘德勤,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占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占、徐明贵两人受伤,伤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徐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徐明贵承担次要责任,徐欢承担主要责任,依据过失相低原则,徐明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20%赔偿责任,徐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育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的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本案中,张育保已经将车辆转卖给别人,徐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车辆归谁所有,应当视徐欢为该车辆实际控制人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徐欢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张育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48294.06元,未超出票面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占住院共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护理费,护理期为26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6元/天计算,数额为2641.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徐占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且暂时未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对原告徐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暂且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评定后于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欢垫付19000元,原告徐占认可收到此款,予以确认。原告徐明贵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凭票据支持3640.26元;误工费,原告受伤未住院治疗,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月收入情况,对原告徐明贵误工标准按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66.6元,酌情支持60天,计399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占徐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53095.66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徐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80%即42476.5元,扣除被告徐欢垫付19000元,被告徐欢应赔付原告徐占23476.5元,其余由徐明贵承担。原占徐明贵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836.26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徐欢应承担原告徐明贵各项费用的80%赔偿责任,计6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占23476.5元;二、被告徐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贵62**元;三、驳回原告徐占、原告徐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徐占负担130元、原告徐明贵负担200元、被告徐欢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因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回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