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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罗玉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伟,曾用名罗老三,男,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玉伟同罗勇(已判刑)、罗昭林(已判刑)、“猫子”(另案处理)等四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习水县城预谋盗窃,四人寻找到盗窃对象后,于2001年11月1日19时许,由罗勇放哨,罗玉伟等三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将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王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内的21部各类手机等物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玉伟盗窃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玉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被告人罗玉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其之前没有参加预谋,后来仅在一旁望风,属从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玉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在犯罪过程中,罗玉伟只起到望风的作用,属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玉伟伙同罗勇(已判刑)、罗昭林(已判刑)、“猫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习水县城后,发现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王某经营的手机店后面有一个窗户可以实施盗窃,便由罗勇(已判刑)买来撬胎棍等工具,于2001年11月1日19时许对该手机店实施盗窃,盗得各类手机21台,电池48块后逃离现场。经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136元。破案后已将部分赃物追还失主。另查明:同案犯罗勇因本案犯盗窃罪已于2002年2月4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罗昭林因本案犯盗窃罪已于2003年9月2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1、同案犯罗勇(已判刑)的证言,证明在2001年11月1日和被告人罗玉伟以及罗昭林(已判刑)、“猫子”(另案处理)四人在习水县城对一家手机店实施盗窃的事实和经过。2、同案犯罗昭林(已判刑)的证言,证明在2001年11月1日和被告人罗玉伟以及罗勇(已判刑)、“猫子”(另案处理)四人在习水县城对一家手机店实施盗窃的事实和经过。3、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简光文、罗茂平、何世康、陈康、范从刚、陆晓梅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日晚上手机店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罗玉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本人在2001年11月1日参与盗窃手机店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明本案盗窃地点的地理特征和现场概貌以及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罗玉伟等四人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136元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受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被盗手机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人身份信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盗物品情况。7、同案犯罗勇、罗昭林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罗勇因本案于2002年2月4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罗昭林因本案于2003年9月2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8、被告人罗玉伟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玉伟曾于2004年3月10日因盗窃兰花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同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玉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玉伟与罗勇等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故对被告人罗玉伟及其辩护人所持未参与预谋、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望风、属从犯的辩解因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且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为此,根据被告人罗玉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安勤代理审判员  周佳兴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