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顺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刚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青铜峡市邵刚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邵刚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负责人王彦杰,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顺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刚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沟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刚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彦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张顺与大沟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征用张顺使用土地用于建设大沟村卫生室,征用土地的四至为:南至张顺家出入果园生产路,北至村部南边生产路,西至叶甘路,东至张顺家果园。约定补偿张顺推地、整理土地、树苗等费用共计4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元,下剩3000元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同时约定,大沟村村委会负责给张顺办理该土地南边宅基地手续和移动土地中央交通线路。协议签订后,大沟村村委会支付张顺经济补偿4000元,并对收回土地填土奠基。后未在收回土地上建造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另选址建设。原审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张顺从巴起勤处受让获得公路东的耕地12亩,土地四至为:北起沙梁,南至东西水渠,全长80米。东起水渠,西至公路边,全长160米,其中内有果树180颗左右,围墙杨树、枣树等其他杂树百余棵。2005年11月21日,张顺取得了青铜峡市邵刚镇国土资源与村镇建设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张顺承包地的面积为12亩,承包地的四至为:东靠水渠,南邻东西水渠,西接公路边,北止沙梁,承包期限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原审认为,张顺与巴起勤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土地的东西长为160米、南北长为80米。张顺依据该转让协议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证书记载东起沙渠,西至公路边,张顺取得土地的西边界限是西边植树的地方,双方诉争的土地不在张顺承包经营权的四至之内。张顺与大沟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实际为有偿收回张顺整理诉争土地的协议,张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张顺主张大沟村村委会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顺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被征用土地三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案由违背事实和法律,实属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将双方争议定性为承包经营权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土地征用合同纠纷。2.上诉人主张土地征用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用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形式,征用上诉人三亩承包地建村卫生室,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征用承包地建村卫生室,将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属于违法行为。(3)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4)被上诉人以建村卫生室为名,以三亩地补偿4000元的低价征用上诉人的承包地,但事实上村卫生室却未在征用上诉人承包地上建设,而另外择地建成使用。被上诉人以欺诈行为迫使上诉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应属无效。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征用的土地不在上诉人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之内错误。(1)如果被上诉人征用的上诉人承包地不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四至之内,被上诉人就不会三番五次找上诉人签订这份土地征用协议;(2)上诉人享有包括被被上诉人征用三亩承包地在内的这片土地,是通过与巴起勤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偿取得,该协议明确上诉人受让取得这块土地西边界限为公路边,原审判决又认定西边界线在西边植树的地方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沟村村委会答辩称,涉案土地不是张顺的,张顺只有12亩土地,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在张顺承包的12亩地内,张顺私自把地推了,邵刚镇政府也阻挡过。过去青铜峡市邵刚镇与青铜峡市卫生局要在大沟村建卫生所,因为张顺推地也花了一些钱,所以双方协商由村上给张顺一点补偿费,双方就签订协议并给张顺给了4000元补偿费,后来村上又花了4万元把涉案土地垫了起来,村上与张顺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张顺与被上诉人大沟村村委会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第二条约定:“征用补偿费用:补偿张顺家推地、整理土地、树苗等费用合计金额肆仟元整(¥4000)”。该协议虽名为《土地征用协议》,但实际是一份民事合同,内容是关于被上诉人大沟村村委会对上诉人张顺整理涉案土地进行补偿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大沟村村委会支付上诉人张顺经济补偿4000元,上诉人张顺将涉案土地交回被上诉人大沟村村委会,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张顺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认为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顺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土地征用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