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监利县容城镇,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骗取张某某工商银行卡账号信息,同月20日中午李某骗取张某某身份证号信息和手机SIM卡。同日16时许,李某在容城镇一环路XX酒店301房间内的电脑上,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互联网上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绑定张某某的手机卡和工商银行卡,由李某控制和使用。10月20日至22日期间,李某先后分多次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从张某某尾号为8694的工行卡上共计转走人民币17000余元。其中转至李某控制和使用的“其实”微信账户2000元,因李某操作不当被冻结,剩余资金李某全部花用。另查明,事后被告人李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定制了自己使用的手机卡能收到账户变化情况的短信功能。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获取了张某某的该工商银行卡账号。同月20日中午,李某以代张某某购买手机需要公民身份号码和手机卡为由,骗取了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和手机卡。同日16时许,李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监利县容城镇一环路XX酒店301房间内的电脑,冒用张某某的公民身份信息,擅自在互联网上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绑定张某某的手机卡号和工商银行卡账户。同月20日至22日期间,李某将张某某的手机卡放在自己的手机里,在登录支付宝账号付款时使用张某某的该银行账户,在付款时通过手机卡收到的验证码进行确认的方式付款,先后多次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进行支付,共计从该银行卡中转走人民币17232.65元,其中转至李某控制和使用的“其实”微信账户2000元,因网络提示有风险被冻结,其他资金被李某全部花用。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向李某索要回了自己的手机卡后,发现了一条自己“尾号为8694的工行卡向支付宝付款”的短信,遂向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报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7232.65元,并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南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虎(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