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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与何元、黄天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何元,黄天一,黄炎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64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东路104号2楼。法定代表人:潘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华刚,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元。委托代理人:顾东明,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一。被告:黄炎福。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被告何元、黄天一、黄炎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达、被告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明、被告黄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保险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何元、黄天一决定共同借车,后由被告何元与案外人张剑签订《借车合同》一份,案外人张剑将其所有的由原告承保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出借给何元、黄天一使用。后被告何元、黄天一又将该车辆交给案外人梁楠楠使用。2011年12月17日18时30分,案外人梁楠楠驾驶该车辆从梅渚镇胡衣村驶往梅渚村,行驶至梅渚中学路段时与行人相撞,导致被撞行人两死两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梁楠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该事故的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立案审理,已由该院分别作出(2012)绍新民初字第153号、第154号、第661号、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赔付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向新昌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梁楠楠、张剑提起诉讼,要求梁楠楠返还其垫付款120000元,张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梁楠楠返还原告1200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张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梁楠楠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就该生效判决申请新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梁楠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该案件终结执行。本案事故系由案外人梁楠楠无证驾驶所致,原告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梁楠楠追偿。因本案事故车辆系由被告何元、黄天一出借给明知无驾驶资格的案外人梁楠楠使用,两被告存在过错,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炎福作为被告黄天一的监护人,亦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何元、黄天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黄炎福对被告黄天一应承担的前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华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元、黄天一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7日18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案外人梁楠楠无证驾驶导致,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新昌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四份、新昌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何元、黄天一共同所借,后借给明知无该类车辆驾驶资格的案外人梁楠楠行驶,并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何元、黄天一应依法与梁楠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153号、第154号、第661号、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垫付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何元、黄天一共同所借,后借给明知无证驾驶的案外人梁楠楠行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新执民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事故受害人120000元,并已向法院起诉追偿,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案外人梁楠楠返还原告120000元。后原告已依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梁楠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被告何元、黄天一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何元、黄天一应依法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与案外人梁楠楠承担连带责任,却能证明被告何元、黄天一与案外人梁楠楠对本案事故所造成损害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能证明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因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为案外人梁楠楠承担,而非为被告何元、黄天一承担;能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何元、黄天一答辩称,原告已被依法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按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实际赔偿,在赔偿后已依法向案外人梁楠楠起诉要求返还垫付的赔偿费用,法院经审理已作出判决,要求梁楠楠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全部赔偿费用,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即使原告可以依法对本案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实际赔偿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体法律规定,两被告没有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原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只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需与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利益,其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替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垫付责任,只能依法向该存在过错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权,而不能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何元、黄天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被告黄炎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相关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2011年12月17日18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本案案外人梁楠楠无证驾驶导致,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黄天一与案外人梁楠楠合议租车出行,后由被告黄天一约请被告何元出面租得本案肇事车辆,被告何元开回该车后,未拔车辆点火开关钥匙即将其停放在被告黄天一父亲黄炎福所办厂内,被告黄天一未经何元同意擅自无证驾驶该车辆外出,并在途中将该车辆交由明知其无有效驾驶证的案外人梁楠楠驾驶。途中与行人沈圆圆、俞煊、李红霞、黄士平发生碰撞,导致沈圆圆、俞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红霞、黄士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案外人梁楠楠、本案被告何元、黄天一对该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80%、5%、15%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8月18日分两次按本院作出的判决实际赔偿事故受害人及其继承人120000元,在赔偿后已向本院对案外人梁楠楠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梁楠楠返还原告120000元。后原告已依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梁楠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该案件该次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7日,被告黄天一与案外人梁楠楠合议租车出行,后由被告黄天一约请被告何元出面向案外人张剑租得由其所有的由原告承保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被告何元将该车开回被告黄天一父亲黄炎福所办厂内后,未拔车辆点火开关钥匙即回车间上班,被告黄天一未经何元同意擅自无证驾驶该车辆外出,并在途中将该车辆交由明知其无有效驾驶证的案外人梁楠楠驾驶。行驶至梅渚中学路段时,与行人沈圆圆、俞煊、李红霞、黄士平发生碰撞,导致沈圆圆、俞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红霞、黄士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梁楠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该事故的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立案审理,已分别作出(2012)绍新民初字第153号、第154号、第661号、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梁楠楠、本案被告何元、黄天一对该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80%、5%、15%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8月18日分两次按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实际赔偿事故受害人及其继承人120000元,原告赔偿后,依法向本院对案外人梁楠楠、张剑提起诉讼,要求梁楠楠返还其垫付款120000元,张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已作出判决,判令梁楠楠返还原告1200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张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梁楠楠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就该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因梁楠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原告以被告何元、黄天一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为由,向三被告起诉追偿来院。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梁楠楠作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可在赔偿范围内取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同时,本案事故中,案外人梁楠楠的违法驾驶行为与被告何元未尽妥善管理之责的过错行为,被告黄天一的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又擅自将车辆让明知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案外人梁楠楠驾驶的过错行为各自独立,相互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各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竞合原因,应由侵权人各自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各侵权人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各自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由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述判决属生效判决,原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法可作为认定被告所主张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告华泰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向各侵权人按份主张追偿权,其已向其中一侵权人主张过追偿权不影响其向其余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被告何元、黄天一主张原告系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替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垫付责任,只能依法向该存在过错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权,而不能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只需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而无需与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何元、黄天一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悖,与本院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事故中各侵权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其中某一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不会引起其向其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8月18日分两次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原告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主张的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天一不要承担返还原告已赔偿款项的义务,故被告黄炎福作为其监护人,亦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炎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要求被告何元、黄天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要求被告黄炎福对被告黄天一应承担的前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