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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汉诚同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博赛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武汉诚同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俊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博赛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诚同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诚同公司)诉被告武汉博赛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赛尔公司)、博特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博赛尔科技有限公司、李洪波、张向东、余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武汉诚同公司撤回了对博特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博赛尔科技有限公司、李洪波、张向东、余章华的起诉。原告武汉诚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新军、委托代理人代俊平,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诚同公司诉称,自2013年2月至今,原告与、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双方系长期上下游协助单位,每次原告供货前均与原告签订格式相同的《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不等的)电池级金属锂带,交货地点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的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住所地,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总欠货款计人民币502,091元。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至今尚未付清。现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2,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税票才付款,我公司没有付款是原告造成的。我公司现正在进行清算,并发出了债权申报函,原告已回函申报了债权。原告武汉诚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池级金属锂带,货到60天结算,由原告供货上门;2、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对账,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认可欠付货款502,091元;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正常存续经营。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对原告武汉诚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对原告武汉诚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汉诚同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池配件及材料的生产、销售。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源的开发、研制、制造与销售等。2014年8月19日,原告武汉诚同公司与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级金属锂带,交货地点为购方公司内,结算方式为60天月结,供方提供17%增值税票,还约定了双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以累计滚动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12月20日,原告武汉诚同公司向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累计为502,091元。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6日,原告武汉诚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中实际以累计滚动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系双方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对欠付原告武汉诚同公司货款502,091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在双方对账明确欠付货款金额后,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未即时清偿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给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武汉诚同公司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原告武汉诚同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再付款的履行顺序约定。故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以原告武汉诚同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汉诚同公司现要求被告武汉博赛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2,0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博赛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诚同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2,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财产保全费3,087元,合计11,907元(原告武汉诚同电池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武汉博赛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