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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敬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敬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B栋412室。法定代表人杜维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敬雷,居民。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敬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26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上述费用,但被告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原告的对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5726元及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12695元及利息。被告张敬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敬雷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本物业名称为开元.上城。甲方的权利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管理…6、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双月的1日至15日;二、高层写字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5元(不含大堂、广场等公共部位费用分摊);三、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方交纳,乙方负责缴费连带责任。四、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人交纳,乙方负缴费连带责任。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二、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协议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张敬雷入住开元·上城国际13座1612、1613室,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张敬雷在内的开元·上城国际提供物业服务,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水费271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的电费1643元,由原告代被告向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交纳后,被告未予交付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781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敬雷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开元·上城国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敬雷作为开元·上城国际的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张敬雷用水、用电,应当交纳水费、电费。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为维护被告张敬雷的居住生活正常进行,代被告向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交纳水费、电费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垫付款交付给原告,并应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7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交的水费271元、电费1643元,合计19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敬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