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女,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甲之母。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乙,男,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乙、杨某甲,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酒后在其经营的文安县某管区某村“某烧烤大排档”内因琐事对刘某甲实施殴打,用拳头将刘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请被告人韩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4340.8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酒后在其经营的文安县某管区某村“某烧烤大排档”内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用拳头将刘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某甲供称,案发当天晚上,在其经营的文安县某管区某村“某烧烤大排档”内,其与刘某甲、董某甲喝酒后,其将刘某甲的手机和电动车钥匙藏起来和他开玩笑,后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打了刘某甲面部。被董某甲拦开后,刘某甲报了警。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在韩某甲经营的文安县某管区某村“某烧烤大排档”内,其与韩某甲等人吃饭后,韩某甲将其手机和电动车钥匙藏起来,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韩某甲用拳头打了其面部,还拿水果刀扎了其后背一下。被他人拦开后,其报了警。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文公鉴(法检)字(2013)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本院(2013)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6、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3年3月20日。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240.87元。护理人刘某乙,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农民;护理人杨某甲,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文安县医院住院票据、用药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人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文安县医院于2015年4月26日开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实际的误工期限,但被告人同意按照35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373.35元(包括医药费3240.87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10.40元、护理费2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