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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祥林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林,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孟祥林。委托代理人孟园。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天奎。委托代理人魏凤海。原告孟祥林诉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湾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林的委托代理人孟园、李春琴、被告渔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顾天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林诉称,2006年底,被告为了开发果园小区,对该村原系石塘口废弃场进行爆破作业,因为开业爆破将原告居住的房屋震坏,原告南岛边及东山根两套房屋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南岛边房屋损失50000元,东山根房屋损失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渔湾村委会辩称,应按房屋离爆破地点的距离远近给予平等金额的赔偿,要求鉴定评估房屋受损的造价费用,原告南岛边房屋离爆破距离近,该房屋的损坏与爆破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东山根的房屋离爆破距离远,该房屋的损坏与爆破行为也有因果关系,但东山根的房屋已被原告推倒重建,重建的时间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对连宇建鉴字(2014)第09-29号鉴定报告及连鼎造鉴(2015)87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两张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经公开招标,渔湾村委会(甲方)与卓达公司(乙方)签订了渔湾村果园新村地基整理工程合同书。将位于本村果园采石厂废弃塘口的果园新村地基整理工程发包给卓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卓达公司开始实施爆破作业。施工过程中,渔湾村部分群众认为爆破作业产生的震动对其住房影响较大。原告系渔湾村村民,其在东山根与南岛边各有一套房屋,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东山根房屋于2008年已推倒重建。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孟祥林南岛边房屋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连宇建鉴字(2014)第09-29号],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连宇建鉴字(2014)第09-29号],依据《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及施工期连云港市信息指导价等有关文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房屋维修工程总造价为49760.1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连宇建鉴字(2014)第09-29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连鼎造鉴(2015)8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渔湾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境内的开采石料工程对外发包、进行爆破作业,距离居民住宅较近,有可能危及周边居民住宅的安全。被告作为本案爆破作业的使用人,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和纠纷发生,渔湾村委会应当预见到爆破作业对周边居民住宅可能造成损害并且有义务在施工之前勘查周边居民住宅状况。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南岛边的房屋位于爆破作业的影响范围内,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渔湾村委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东山根房屋损失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该房屋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房屋修缮工程造价明显偏低及鉴定费超出鉴定收费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房屋修缮工程造价49760.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渔湾村委会应赔偿原告4976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林人民币49760.19元。二、驳回原告孟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9300元,由原告孟祥林负担68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负担86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