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滩路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某某路东南引桥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新A××××号公交车发生刮擦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3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