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玉良,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3日,周某某给孙某某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孙某某贰拾玖万玖千叁佰元正。还款日2013年5月13日,利息1分5厘。”同时该借条中还有上下排列的“证明人、保证人”字样,该字样后有签有“候庆国”,“证明人、保证人”字样被划掉后,在其左边写有“保人”。审理过程中,孙某某称其与周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0年2、3月份至2012年5月13日,周某某分三、四次向其借款,有时三、四万,有时七、八万、有时十几万,最多的时候给了二十万,后其买车、买房时周某某支付了20多万,后因其想退房,但开发商不给退,周某某称可以想办法退出来,并把钱用到工地上,孙某某要求周某某找个保人,2012年5月13日在仲宫镇政府院内,周某某写了借条,当着侯某某的面把保证人改成了保人,是侯某某本人签名,周某某所写借条中的款项包括买房的钱及以前的欠款。周某某称与孙某某于2007年认识,后同居,2011年12月分手,其于2011年6月26日给孙某某支付购房款192100元,给孙某某出具借条后该款由其退出,2011年4月5日支付购车款1148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2120元),并称借条中借款数额为购房款、购车款及为孙某某购买一部手机价款的总和,因孙某某记不清具体数额,约计了一个数额。2011年12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历城公决字(2011)第X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与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分手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周某某酒后将孙某某停放在变电站宿舍楼下的尼桑轿车开至仲景花园,并持螺丝刀拆卸车牌,后孙某某、朱某某等人赶到,周某某用螺丝刀将孙某某衣服划坏。后周某某报警,孙某某等人离开。周某某将民警带至孙某某家调查情况,期间情绪激动,先是向朱某某投掷洗发水瓶,后又不顾民警阻拦用巴掌将朱某某嘴部打破,致朱某某嘴角受伤,半颗牙齿脱落”,决定对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孙某某在2011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周某某抢其手机、汽车时称“去年他(周某某)盖楼向我借了四十多万元钱,我就要求他归还我钱买汽车,他就用银行卡在段店东风大友专营店为我付款十一万九千八百元买了尼桑新阳光”。2011年12月19日,孙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他(周某某)借我钱,还差七万元没还我”。审理过程中,周某某提交了一份在济南市某镇人民政府信笺书写的保证书,落款为孙某某,其中载明:我孙某某为周某某义务上的妻子,我保证对周某某忠贞不二,只要在周某某无有二心的情况下,我会做到一个妻子应该尽的义务。(假如我变心、花心经济补偿十万元整)。孙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孙某某提交了周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我周某(即周某某)给孙某某家庭和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与损失,为表达对孙某某的伤害,特此写保证书。我如果以后在(再)纠缠对方,由政府领导处理。周某某对此予以承认。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孙某某前夫李某某(2010年12月在历城民政局登记离婚)进行了询问,其称不知道孙某某借给周某某钱的事情,其不要求分割债权,不要求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2012年5月13日当日双方没有发生借贷行为,孙某某称借条中的金额系此前周某某借款总额,但孙某某无法说清向周某某借款的具体次数及具体金额,其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中关于周某某借款数额前后不一致,且悬殊较大,同时孙某某所述借款发生之时,双方属男女朋友关系,孙某某前夫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并不知晓,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并未注明存有共同债权,综上,鉴于孙某某所述借款发生期间正是其与周某某有特殊关系期间,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认定孙某某主张周某某向其借款余额为2993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孙某某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对周某某、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孙某某负担。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涉案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从借据载明的信息可以看出,孙某某已经合计给付周某某2993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二、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从2010年2、3月份至2012年5月13日,孙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且从公安机关的笔录来看,即使孙某某关于借款数额的两次陈述不一致,也不能否认借款行为的存在。三、从被上诉人侯某某的辩解可以看出,是周某某找侯某某为其借款作证明或担保,而非孙某某找其担保的。借据签署的第二天,孙某某意识到风险后,向侯某某和周某某提出多项更改要求,二人完全按照孙某某的意思对借据进行了变更。通过此事实更能说明周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四、原审判决以涉案借款发生时,孙某某与周某某属男女朋友关系,孙某某前夫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晓,且孙某某与前夫离婚协议中也未注明存在共同债权为由认定涉案借贷关系不存在,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某、侯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孙某某主张周某某向其借款40多万元,却一直没提供出相关证据。假设周某某向孙某某借款属实,周某某直接向其还款即可,没有理由再费时费力地去陪孙某某买车,买房。综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借款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一、孙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更无证据排除周某某关于借条形成原因的陈述,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孙某某不以说明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次数,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理应予以驳回。三、孙某某关于借条中侯某某更改内容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原审中称是借条出具当天所更改,在上诉状中又称是第二天所更改,明显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其它意见同周某某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孙某某和被上诉人周某某进行心理测试。2014年12月29日,该中心出具“公大(心)测字(2014)第061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孙某某、周某某记忆中存在孙某某借给周某某299300元,周某某欠孙某某299300元或收到现金299300元的相关信息。孙某某对上述测试结果提出异议。2015年4月9日,该中心出具《关于〈公大(心)测字(2014)第061号心理测试报告〉的函》,载明:“本中心收到(2014)济法技委字第366号函,及孙某某对测试报告提出的异议,我们认为,在当天上午测试前,我们已经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讲清楚,保证吃好饭,休息好,体能达到测试要求,因吃饭、休息的原因造成的体能差,影响了测试效果,被测人自己负责任。下午,测试过程中发现孙某某确实体能较弱。她本人讲,中午没有吃饭。对于孙某某提出的异议,我们建议:如需要,同意在今年5-6月份,双方当事人调养好身体后进行补测。之前出具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一并收回作废,补测后,以补测结论为准。”该函向当事人送达后,孙某某以其体能较弱,不能顺利完成测试,以及周某某在网络聊天中曾认可其发生过交通事故失去记忆,补测已无意义为由,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补测。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某某主张的涉案借款事实是否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某为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交了借据一份。但经审查,该借据仅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借款人是否提供了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孙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条出具当天,孙某某并未向周某某提供借款,孙某某主张该借条系由其以往向周某某提供的多笔借款汇总而成,但其既不能说明以往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笔数,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以往各笔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某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