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洪亮X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洪亮,X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栾景润,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博,系职员被告:管洪亮,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XXX,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管洪亮、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管洪亮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6.65‰上浮120%,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管洪亮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渭津镇小街的房屋及土地抵押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至今也没有偿还。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管洪亮、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已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管洪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65‰上浮120%;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管洪亮以坐落在渭津镇小街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3、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4、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位置、面积及权属情况。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管洪亮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管洪亮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6.65‰上浮120%,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管洪亮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渭津镇小街丘地号为40254031号面积为1268.23平方米房屋及东国用(2011)第042200202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管洪亮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洪亮借款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管洪亮与被告XXX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管洪亮以位于渭津镇小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应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洪亮与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东辽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65‰上浮120%,自2014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东辽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管洪亮名下位于东辽县渭津镇小街丘地号为40254031号面积为1268.23平方米房屋及东国用(2011)第042200202号63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一璇人民陪审员 黄素华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