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华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华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66号原告哈尔滨华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道街30号。法定代表人孙金鼎,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男,哈尔滨华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职员,职务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辉,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街45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涛,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柏章,男,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文,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四平路。法定代表人王建俊,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华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被告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别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正、刘黎辉,被告千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柏章、刘思文,被告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德成公司与被告千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千龙公司承建德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四平路与长青路交口的一期厂建工程。千龙公司将该工程的电气部分分包给华兴公司。2013年12月9日华兴公司与德成公司完成主厂房电气部分及门卫室电气工程验收并完成交接工作。但华兴公司多次催要,千龙公司至今没有向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德成公司也没有履行代为支付的承诺。现该厂房及门卫室已投入使用,千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判令:1、被告千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40,872.15元,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千龙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5,428.40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德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千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请数额要以鉴定为基础。施工多少、面积多少、价格多少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原告请求数额我们现在不认可。二、是否给付的问题。德成公司至今未给付千龙公司工程款,所以千龙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该由德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三、至今双方未达成结算,而且工程款数额没计算出来。工程款未给到位不是被告责任,在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下来之前,原告要求给付延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应予驳回。被告德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千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体理由有: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以后,千龙公司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文件,导致工程结算无法进行。但是,德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千龙公司,并且超额支付441,125.00元(附《工程款支付说明》)。所以,德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千龙公司未经德成公司同意,私自将工程分包给华兴公司,这种行为属于建筑法所禁止的“违法分包”。德成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三、德成公司向王承第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千龙公司付款。首先,王承第以千龙公司名义与德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属于建筑行业统称的“挂靠”。其次,2012年7月1日王承第持千龙公司公章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7月21日王承第与答辩人签订《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和个人控股公司。2012年8月7日答辩人与千龙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承第又多次以千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持千龙公司公章、项目部章与答辩人签订多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足以证明王承第代表千龙公司行使权力,在涉案工程中享有代理权限。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没有千龙公司书面授权,王承第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王承第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应当由千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再次,王承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中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建设成本均由王承第投入,而千龙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无资金投入。在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中,千龙公司曾经给德成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表明千龙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明知的,千龙公司明知工程款支付给王承第个人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属于对付款行为的默示许可。至于王承第是否向千龙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属于千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德成公司无关。千龙公司如果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理由抗辩是与事实不符的,不应被支持。让德成公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在次支付,则显失公平。原告华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1、千龙公司作��承包人承建了德成公司的厂建工程,原告华兴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建了该厂建工程中的电气工程。2、被告德成公司有义务在其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千龙公司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证据二、现场验收单。证明:1、原告承建工程已完工,并于2013年12月9日交接完毕。2、被告千龙公司应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就应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继续支付工程款。证据三、图纸会审记录1份、报验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参与了图纸会审并对相关隐蔽工程进行了报验,进一步证明原告是电气部分的施工方。证据四、施工图纸11张、工程技术档案1册共计页。证明:原告的施工行为。被告千龙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1无异议,对证明问题2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全部工程款应由德成公司���付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该验收单恰恰能说明原告的施工行为德成公司承认,从公章可以看出原告公司与德成公司之间有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德成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三中图纸会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上加盖的千龙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这枚印章;对证据中报验通知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德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明确了工程完成后仍然由华兴公司和千龙公司结算工程款,德成公司在工程完成竣工结算时,协助华兴公司在德成公司应付千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德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工程结算至今未完成。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图纸会审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中报验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虽然报验了,却没有经过最终竣工验收程序。该报验通知单是向质检站报验的,现场验收单只是代表甲方的验收并不代表质检站的验收;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千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德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德成公司与千龙公司的合同关系,涉案电气工程属于千龙公司承包范围;2、工程造价23,604,044.94元。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王承第以千龙公司的名义与德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王承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工程造价调整为23,600,000.00元;3、工程款拨付的方式为现金、车辆、房产三部分并明确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车辆及房产信息。证据三、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款货币资金部分采用如下方式结算的请求。证明:千龙公司和德成公司约定工程款结算打入王承第个人账户,由千龙公司出具发票。证据四、千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千龙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据五、“承包工程范围”1份。证明:千龙公司的承包范围。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协议书。证明:千龙公司放弃钢结构和消防水池、钢筋部分的施工,造价5,713,885.93元,该部分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七、厂房吊顶施工合同、结算凭证5张。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德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造价1,100,000.00元,该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八、采购门窗的发票6张。证明:德成公司自行采购门窗花费金额为140,1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九、2012年10月17日千龙公司出具的责任状。证明:德成公司与千龙公司约定违约罚款80万元。证据十、2012年12月6日补充协议。证明:1、证据九中罚款80万决定执行20万;2、剩余工程千龙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11日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能按期完工罚款80万元。千龙公司至今仍有收尾工程未完工,且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按约定应罚款80万元;3、两项罚款共计10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证明:德成公司代替千龙公司缴纳农民工保障金551,12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二、交纳劳保统筹、风险金、安全措施费的收据1张。证明:德成公司代替千龙公司缴纳劳保统筹、风险金、安全措施费共计559,294.4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三、借据。证明:2013年8月20日,王承第向德成公司借款100,000.00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四、结算工程款备查表1份计2页。证明:德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85,325.00元,每次资金都有王承第签字。证据十五、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证明千龙公司向德成公司开据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00万元整。证据十六、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013年7月15日。证明千龙公司向德成公司开据工程款发票157,000元。证据十七、2013年7月25日王承第出具的工程款借据10万元。证明这10万元钱王承第借款用于工程,应当视为德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华兴公司对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明问题有异议。1、合同内容证实不了王承第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他是工程项目负责人。2、此补充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先签订的合同无法补充后签署的合同。依照法律应该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承第不能代表千龙公司,在没有千龙公司授权前提下无权签署协议,此协议无法证实是千龙公司与德成公司达成的协议。对证据六、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变更协议书”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而无效。2、承包方没有加盖千龙公司公章。对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应补充证据证明。对证据十、证据十二有异议,我们不知道千龙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章是否真实。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及���明问题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王承第签的,证明不了借款与工程款有关系,如果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是王承第个人借款。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1、我们不知道是否是王承第签的字。2、所有财物均由王承第签收的,千龙公司没签收。对证据十五、十六真实性同意千龙公司的认定。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明华兴公司是合法分包。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有异议。借据无法单独证明王承第从德成公司借钱。经质证,被告千龙公司对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电气部分是千龙公司承包,但德成公司未向千龙公司打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千龙公司同意华兴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补充协议是意向性协议,不能证明王承第代表千龙公司,是违法合同、无效合同。2012年8月7日合同已经否定了该协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千龙公司公章。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王承第个人对德成公司的请求,德成公司对王承第请求作出答复的行为是违法的。不符合千龙公司与德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一、证据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千龙公司“德成印务新建厂区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来历不明,不能确定是否为伪造的。2、我公司认为该变更协议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而无效。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此票据不知道是借还是收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110万工程款已支付他人,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实际施工行为,也与原告起诉的请求无关联性。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张44,000元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张68,0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防火门发票3张、钢质门发票1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组发票无千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证明不了用于此工程。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有异议,千龙公司没有该章,对王承第签字有异议,是王承第个人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章是公司发给项目部的,是公司内部使用,但是第一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工期等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钱款不应该交给王承第,且不能证明王承第将这些资金用到劳保统筹等项目。对证据十三、该借据系个人借款,系借给刘佰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不能确定是否为原件。2、不能确定否是王承第本人签名。3、全篇1400多万元,基本都是车辆及房产,没有多少是现金。如果王承第签字是真的,只能证明德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王承第,为给付千龙公司。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这笔款给付千龙公司,并且证据提交不合乎逻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德成公司和千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结算价款执行补充协议的内容,约定该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抵触时,以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千龙公司的单位负责人签字为王承第。2012年8月7日,德成公司与千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千龙公司承建哈尔滨德���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该工程的电气工程属于千龙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哈尔滨华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厂建工程中的电气工程。被告千龙公司自认王承第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如有工程,由王承第以千龙公司名义施工。千龙公司不给王承第开工资,而是依据工程进款收取王承第管理费。庭审释名千龙公司提交王承第在该工程中职务的证据材料,千龙公司未能提交。2013年7月15日,德成公司替千龙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千龙公司向德成公司开据工程款发票157,000元。2012年7月23日,千龙公司向德成公司开据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00万元整,但该款项没有履行。2012年12月6日德成公司和千龙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是王承第。2013年4月15日,德成公司替千龙公司缴纳劳保统筹、风险金、安全措施费共计559,294.44元,收款人为王承第。2013年7月17日,德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替千龙公司缴纳农民工保障金551,121元。2013年11月17日,德成公司、千龙公司、华兴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约定“华兴公司在工程完毕后仍与千龙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在德成公司于千龙公司决算完毕后,由德成公司协助华兴公司在千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关华兴公司施工款,直接拨付给华兴公司,以保证华兴公司正常工程权益。”千龙公司负责人为王承第。2013年12月9日,华兴公司承建主厂房电气工程完工,并经德成公司验收后签订现场验收单接收电气工程,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华兴公司、千龙公司、德成公司对华兴公司电气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量、工程款三方对账,千龙公司和德成公司均认可华兴公司按照电气投标总价一口价(包括厂房电气工程和门卫室电气工程)的投标总价进行计算。其中门卫室电气工程投标总价12,748.23元(11页),厂房电气工程528,123.92元(8页),共计540,872.15元。另查明,王承第已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千龙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被告德成公司的厂建工程,千龙公司自认王承第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内部承包协议,千龙公司不给王承第开工资,而是依据工程进款收取王承第管理费。王承第已死亡,本院庭审释明千龙公司提交与王承第的内部承包协议,千龙公司未能提交。原告华兴公司承建了该厂建工程中的电气工程,华兴公司与千龙公司未有工程承包合同,但千龙公司认可华兴公司的施工行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千龙公司与德成公司均同意以华兴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即门卫室电气工程投标总价12,748.23元(11页),厂房电气工程528,123.92元(8页),共计540,872.15元确认华兴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千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已给付完毕,故华兴公司诉请千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40,87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华兴公司请求千龙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因该工程中未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9日实际交付,华兴公司诉请千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5,4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成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与华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发包方存在拖欠工程承包方千龙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华兴公司请求德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兴公司请求德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华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0,872.15元及利息25,428.40元,以上合计566,300.55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华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王嘉庆审判员 陈昊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