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蒋兴林与叶建良、於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林,叶建良,於洪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蒋兴林。委托代理人:竺修远,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良。被告:於洪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代表人:吴来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阮振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兴林诉被告叶建良、於洪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竺修远、被告叶建良、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蒋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竺修远、被告叶建良、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叶建良驾驶被告於洪梅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联丁线3K+400M海宁市丁桥镇民利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国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蒋国学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国学负次要责任。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作为死者蒋国学的亲属,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60元、亲属误工费5883.67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871089.17元,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90%计算,先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叶建良、於洪梅连带赔偿。被告叶建良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於洪梅未作答辩。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的计算认可2人7天,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叶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国学负次要责任。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情况、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投保情况。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火化证明1份。证明蒋国学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户口簿1本、蒋国学身份证1份、永善县莲峰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永善县公安局莲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蒋国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5、临时居住证1本、房屋租赁合同1份、海宁市金达紧固件厂出具的证明1份、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海宁市域总体规划(2006-2020)市域用地控制图(打印件)2页、沈卫松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蒋国学生前工作生活均在城镇。被告叶建良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的签发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海宁市金达紧固件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与其实地调查所获信息不一致;对企业工商信息无异议;对海宁市域总体规划(2006-2020)市域用地控制图有异议,认为标注不明确;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6、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叶建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7、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蒋国学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8、证人高某、陈某和的证言。证明蒋国学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叶建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蒋国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10、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蒋国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11、蒋国学工作考勤卡(2014年6-7月)2份。证明蒋国学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2、借条1份、工资领取单1份、工资领取信封1个。证明蒋国学生前系在海宁市金达紧固件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向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调取的社保险关系证明2份,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该组材料的主要内容为:蒋国学自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在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参加大病、工伤保险。经质证,原告、被告叶建良、被告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7、9-10,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在蒋国学死亡以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沈卫松证言,与原告证据8中证人陈某和的证言内容有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海宁市金达紧固件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企业工商信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叶建良、阳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海宁市域总体规划(2006-2020)市域用地控制图,系打印件,未有有权机关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仅以该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确切的费用支出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死者蒋国学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原告证据8,其中证人陈某和的证言,陈述内容与原告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沈卫松证言内容相悖,不予认定;证人高某的证言,该证人身份双方无异议,其证言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依据该证人的证言,结合原告证据5中海宁市金达紧固件厂出具的证明、原告证据11-12及本院向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调取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载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是:死者蒋国学自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海宁市金达紧固件厂(位于海宁市丁桥镇镇中路130弄4号〈04〉)工作。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叶建良驾驶被告於洪梅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联丁线3K+400M海宁市丁桥镇民利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国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讲国学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国学负次要责任。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於洪梅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死者蒋国学(1982年2月28日出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1人,即父亲蒋兴林(1951年8月15日出生),且其尚需扶养,扶养人为2人。参照2013年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亲属误工费1934.36元(35302元/年÷365日×10日×2人)、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56980元(37851元/年×20年+11760元/年×17年÷2人)、交通费2000元,共计863140.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蒋国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关于亲属误工费,考虑到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客观事实,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本院酌情参照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10天,计1934.36元。就死亡赔偿金,死者蒋国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我市城镇区域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计算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99960元(11760元/年×17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就上述损失,全部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53140.86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为宜,计602512.69元。故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性损失共计712512.69元,因於洪梅已于庭前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此款可视为被告於洪梅替被告阳光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阳光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兴林各项财产性损失712512.69元,扣除被告於洪梅垫付的100000元,实际尚需赔付61251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兴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由原告蒋兴林负担7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372元,被告叶建良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