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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1时30分许,丁鹏举驾驶K65317号重型货车行至郏县紫云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王志刚驾驶的豫DJW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志刚、王家根(豫DJW7**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两车驾驶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车损为66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29万元。现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责任。2、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65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是被保险人。3、事故双方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事故双方车辆信息和驾驶人资格。4、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6600元。5、吊车施救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共3800元。经质证,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认为:1、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豫K653**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此次交通事故为碰撞,根本不会产生施救费用。2、对证据4有异议,豫K653**修复后存在90元的残值,扣除残值后的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为6510元。3、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财税法的规定,公司和单位出具的发票必须是机打发票,同时该组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付款必须是通过银行结算,而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所以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承担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损失的50%。原告XX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投保时未给付,涉及的免责条款未告知。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残值90元,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第5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份证据没有显示时间,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XX公司为车辆豫K653**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0000元。2014年3月2日,丁鹏举驾驶豫K653**号重型货车行至平顶山紫云路龙山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3月2日1时30分,丁鹏举驾驶豫K653**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紫云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志刚驾驶的豫DJW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志刚和豫DJW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家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的豫K653**号车换件计5540元,修理费计1060元,残值9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进行了认定,事故损失属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事故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6600元,但应扣除残值9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651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施救费4000元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处理,即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所有车辆损失的50%。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主张只承担原告实际所有车辆损失的50%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5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