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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敏与赵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赵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王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赵翠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岳金福,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与被告赵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与被告赵翠云的委托代理人岳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赵翠云向原告王敏借款4000000元,借期6个月。原告预扣利息80000元后将392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784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14667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翠云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涉案借款是被告与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共同所借,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再由被告偿还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赵翠云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月息2%。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利息超过规定时间15日未偿还,按应付利息的2%/月支付违约金,若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月利息。被告赵翠云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按印并加盖了东营润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借款人处还加盖了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的印章。马建明、邵光进、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预扣利息80000元后,将392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赵翠云xx**账户。另查明,被告赵翠云于2014年9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利息68000元。经本院释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原告追加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7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载明的借款金额是4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920000元,其余80000元原告自认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是392000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784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作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08554元。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14667元,本院予以支持204851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是被告与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共同所借,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剩余款项仍由被告偿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与原告约定了借款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1908554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784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04851元;二、驳回原告王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7元,减半收取12259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负担12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