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生,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诉讼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生,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于2014年9月17被永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永康,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志英,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彭云贵,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亮,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慧,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生、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苏红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及其代理人周兴、被告人张生、被告人杨永康及其辩护人谭志英、被告人彭云贵、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亮、杨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彭某乙在涛源镇金江坪安置点廖某某的游戏室输钱后纠集其父彭某丙等人到该游戏室打砸,因被告人张生、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在该游戏室占有干股,在得知该游戏室被砸的情况后,张生、杨永康各持一支改造过的射钉枪,彭云贵、张某甲各持一根钢管赶往金江坪安置点新金太公路与彭某丙等人发生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张生、杨永康开枪致对方人员彭某甲、李某甲受伤。经鉴定,彭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该两支涉案枪支均系张生在永胜县城购买,经其改装后使用。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支系非制式枪支(射钉器改制),均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生、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生、杨永康是主犯,被告人彭云贵、张某甲是从犯。被告人张生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生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永康判处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彭云贵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四被告人故意致伤原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0914.26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四被告人无认罪态度,四被告人共同持有涉案的两支枪,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对四被告人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杨永康辩称,其仅对天开了一枪,没有伤害到人,且是因原告人等打砸游戏室才发生本案,请求从轻处罚;原告人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杨永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主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原告人有重大过错,对杨永康的量刑应当与彭云贵、张某甲一样;原告人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门诊医疗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只应以住院24天每天63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以24天每天50元计算,鉴定费不应支持。因原告人有过错,且四被告人也在此次案件中受伤,所以应从原告人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中扣除四被告人受伤支出的费用后,余额才由四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彭云贵辩称,本案的发生与原告人一方有重大关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从犯、当庭认罪、初犯、偶犯、农民犯罪、原告人有过错等情节,犯罪情节极其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只应以每天63元计算,且原告人有过错,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4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彭某乙以在涛源镇金江坪安置点廖某某的游戏室输钱为由纠集其父彭某丙等人到该游戏室打砸,因被告人张生、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在该游戏室占有干股,在得知该游戏室被砸的情况后,张生、杨永康各持一支改造过的射钉枪,彭云贵、张某甲各持一根梭标赶往金江坪安置点新金太公路与彭某丙等人发生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彭某甲、李某甲受伤。彭某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6471.54元。经鉴定,彭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该两支涉案枪支均系张生在永胜县城购买,经其改装后使用。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支系非制式枪支(射钉器改制),均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预交了赔偿款3110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正侧面照片,3、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4、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检查笔录及照片,7、枪支鉴定文书及附件、复核鉴定意见,8、伤情鉴定意见书,9、伤残鉴定意见书,10、证人何某某、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张某乙、高某某证言,11、被害人李某甲、彭某甲陈述,12、被告人张生、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X线报告单、结帐清单、病历本、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证明,2、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3、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内容客观并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彭某甲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人系城镇居民户。被告人彭云贵的辩护人提出,该户口薄证明原告人系农村户口。经审查,该户口薄上载明彭某甲职业为农民,应认定彭某甲身份系农民。被告人杨永康提交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汇总清单,拟证明杨永康在此次事件中也受伤。被告人张某甲提交出院证、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张某甲在此次事件中受轻伤。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属另案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因共同的利益关系,共同参与斗殴致人重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但张生、杨永康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因此,在量刑上应适当高于被告人彭云贵、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主动交纳赔偿款,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涉案枪支应认定为四被告人共同持有,应对四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的意见,因认定被告人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不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永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永康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不是主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四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生、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二、被告人杨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彭云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本案枪支两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六、被告人张生、杨永康、彭云贵、张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药费26471.54元、误工费20444元、护理费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839.54元的60%,即31104元。(已交纳)。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邓明德审判员 花丛凤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