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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阮林岗与朱家才、朱洪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林岗,朱家才,朱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阮林岗,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被告朱家才,男,汉族,1963年农历8月16日生。被告朱洪林,男,汉族,28岁。原告阮林岗诉被告朱家才、朱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林岗、被告朱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林岗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朱家才、朱洪林以需钱买地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于2012年10月9日赔清。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左右赔还我21000元的利息及部分本金。下欠款项至今未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我的借款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息支付至履行完毕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家才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实际收到20000元。原告系放高利贷。2012年农历十月份左右我赔还了原告20000元的本金,1000元的利息,共计21000元。我现在愿意于2015年农历六月份,赔还原告3500元。被告朱洪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阮林岗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过还款时间。经质证,被告朱家才对原告阮林岗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朱洪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阮林岗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9日,被告朱家才、朱洪林以需钱买地为由向原告阮林岗借款25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于2012年10月9日赔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赔还原告21000元,下欠部分至今未还,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下欠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清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朱家才表示原告阮林岗是放高利贷,所借25000元,实际上只收到2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归还21000元,其中1000元系利息,因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1000元利息认定为系归还本金。借条中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未约定明确利息,而是约定到还款之日若还不清,被告自愿承担壹角利息,但该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下欠本金4000元,利息从双方认可的还款之日(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支付至履行完毕止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才、朱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阮林岗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息支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家才、朱洪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代红兵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