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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宝青与汪婷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青,汪婷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青,男,汉族,1956年月1日24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静波,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丰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婷婷,女,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伊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张铁生,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生,伊宁市公交公司退休人员,住伊宁市,系汪婷婷丈夫。再审申请人张宝青因与被申请人汪婷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审 判 员 王 福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