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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金运与徐昌银、徐刚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金运,徐昌银,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金运,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昌银,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刚,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钟金运因与被申请人徐昌银、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金运申请再审称:(一)徐昌银、徐刚卖给钟金运废品(废紫铜)时,徐昌银、徐刚作了口头保证,“没有贼货,没有歪货,是其亲自烧了整理好的废紫铜,有问题其负全部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达成合同时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属认定事实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事先口头约定:“货物有问题徐昌银、徐刚负全部责任”;并且,徐昌银、徐刚收到钱后,其应向钟金运出具“收据、证明、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徐昌银、徐刚存在过错行为,故徐昌银、徐刚应该承担因此事产生的各种损失费用。二审判决未支持钟金运主张的“人工费102000元,误工损失费30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钟金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钟金运在申请再审时称“徐昌银、徐刚在交易时向其作了口头保证‘没有贼货,没有歪货,是其亲自烧了整理好的废紫铜,有问题其负全部责任’”。首先,钟金运并未提供证明徐昌银、徐刚在交易时向其作出上述口头保证的证据,钟金运的该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种是“一定的具体数额”;另一种是“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即便认定徐昌银、徐刚在交易时向钟金运作出上述保证,而徐昌银、徐刚作出的上述保证也不能认定为钟金运与徐昌银、徐刚对违约金作出了口头约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达成合同时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并无不当,钟金运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钟金运关于“判决徐昌银、徐刚返还购铜款43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起诉请求,钟金运应是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是废旧物品的现货交易,双方的交易流程是验货、过秤、付款,总的标的额为4300元,徐昌银、徐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导致纠纷发生,但买受人钟金运未全面履行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也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钟金运主张保管费102000元,因该部分损失超出了徐昌银、徐刚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案涉废铜线并不需要请专人看守,钟金运却以每天两百元的工资雇请专人看守扩大了损失,钟金运申请再审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合理损失,钟金运该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钟金运认为其失去工作是因为处理纠纷而误工导致的,主张误工费30000元。由于钟金运处理纠纷与失去工作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钟金运该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故钟金运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钟金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金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