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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生与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高玉真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高玉真,杨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经济开发区(洪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高玉真,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真,居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农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道峰。上诉人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高玉真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4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加工服装生意。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是具有企业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服装棉纺织品的生产、销售。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服装加工关系。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议,原告用被告的面料、辅料,为被告加工9CE2、9CE3、9CDY三款出口裤子,对加工费和交付货物时间商定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加工。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加工的服装。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真对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3798元,即日未付。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真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1、欠加工费43798元;2、备注;3、以上款项1个月还清,如果超期,自愿按月息0.15元支付利息”。所欠加工费43798元,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高玉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欠条中“拿来八一五线机头、砸扣机,给2400元”,该2台机器系被告财产,现在原告处,被告未主张收回该财产,原告按该内容主张被告给付押金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生发生加工关系事实清楚,欠款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辩解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付原告杨生加工费人民币43798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由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原告杨生负担1329元。上诉人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高玉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告在2013年11月10日从瑞森服饰加工厂把面料拉走,原告应在2014年1月20号生产完送货到被告仓库,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生产完成,在这其间,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付给原告加工费2万元,又在2月25日付加工费2万元,有收条为证.被告下欠加工费8509元,原告不同意,扣货补发,造成第三次亏仓.高玉真所打欠条是原告胁迫所签,并非高玉真本人自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欠条加工协议,返还被告设备2台,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上诉人杨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高玉真所书写的欠条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该结算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存在事实且与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到2014年1月29日曾付加工费2万元,2014年2月25日结算前又付加工费2万元,均系本案结算清单之前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两张收条,证明已支付加工费4万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拉设备时所打的欠条。3、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合同并不是高玉真自愿所签订。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两张收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均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以前的加工费用,收条明确写了服装款式代号,但本案所涉欠条并没有该服装款式的代号。对于拉设备的欠条,当时拉设备时被上诉人交了2400元的押金,如果上诉人要这些设备,应把2400元的押金返回被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经审查,对于证据1,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早于高玉真所打欠条,2014年2月25日的欠条与高玉真所打欠条同日出具,且上诉人所提供的两张收条写明被上诉人收取的是1213款服装,与本案高玉珍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无关,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上诉人并未证明已经返还被上诉人2400元的押金,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服装加工费43798元,事实清楚,有高玉真手写欠条一张为证,且该欠条中也注明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因约定利息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高玉真所写欠条为胁迫下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高玉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