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飞燕与刘斌、赵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燕,刘斌,赵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刘飞燕。被告刘斌。被告赵志英,系被告刘斌前妻。被告赵志英的委托代理人谷国华,系被告赵志英所在单位推荐作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刘飞燕与被告刘斌、赵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胡华担任本次庭审记录。原告刘飞燕、被告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继续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次庭审记录。原告刘飞燕、被告赵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燕诉称,被告刘斌是东江水泥厂的一名下岗工人。2005年6月初,在朋友的聚会上原告认识了被告刘斌,后又多次聚会就熟悉了。当年8月底,被告刘斌以高额回报利润为由骗取原告的信任,称集资购买东风货车跑货运的利益回报月利润高达90%。于是原告东借西借筹资380000元,分多次交到了刘斌手中,然而在经营期间,被告刘斌就一直对原告说货源难找,从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分红,更别说利润了,还口口声声说他赚钱很难,要原告理解他的难处。在2006年7月份,被告刘斌又多次说他和他舅舅一起在东江开了家具厂,利润很高,在接下来的一年时间里被告刘斌又继续要原告帮他借钱投资,原告就又通过借钱、贷款的方式帮被告刘斌筹资了150000元。这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斌讨要红利和本金,但每次被告以车子亏本、家具厂周转资金困难的理由回避原告。2007年11月,被告刘斌又以周转困难为由,让原告以房产抵押,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这次被告刘斌还威胁原告说,如果不给他钱,前面的投资都可能打水漂。没有办法原告只好又贷款50000元于2007年11月14日给了原告。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刘斌不见了,才从被告赵志英口中得知被告刘斌在2007年9月就把车子卖给了他人并携款逃跑了。2008年8月,被告刘斌与被告赵志英离婚,以假离婚转移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斌、赵志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斌向原告刘飞燕借款580000元的事实;3、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4、资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刑事报案后,刘斌被立案侦查抓获,经审查,刘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当事人进行了和解,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被告刘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志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与被告赵志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志英也不知道被告刘斌与原告刘飞燕之间存在借贷纠纷。被告赵志英与被告刘斌离婚,就是因为原告刘飞燕与被告刘斌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刘飞燕是第三者。且原告刘飞燕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赵志英与被告刘斌离婚是为了转移财产。离婚时,被告赵志英什么都没有,现在还是居住在父母家中。除了女儿,被告赵志英什么都没有。而且事发时,被告赵志英根本不认识原告刘飞燕。被告刘斌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赵志英主张过权利,该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赵志英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张,拟证明被告赵志英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志英与被告刘斌离婚不是为了转移财产。经过质证,被告赵志英对原告刘飞燕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自己的陈述不符合,时间上有矛盾,而且原告借款给被告刘斌时,自己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经过质证,原告刘飞燕对被告赵志英所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飞燕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赵志英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赵志英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赵志英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刘飞燕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初,原告刘飞燕与被告刘斌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尔后,被告刘斌对原告刘飞燕称集资购买货车跑货运的有丰厚的利润回报,邀请原告刘飞燕共同出资购买货车跑运输。原告刘飞燕于是筹借了380000元,分多次交给了被告刘斌用于合伙购买货车跑运输。被告刘斌拿到原告刘份燕给的钱后,购买了两辆货车跑运输,但在经营期间,被告刘斌未分红利给原告刘飞燕。2006年7月份,被告刘斌又以投资家具厂为由,要原告帮他借钱投资,原告就又通过借钱、贷款的方式帮被告刘斌筹资了150000元。这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斌讨要红利和本金,但每次被告都以车子亏本、家具厂周转资金困难等理由回避原告。2007年11月,被告刘斌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原告以房产抵押,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其周转。2007年11月30日,被告刘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飞燕,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今向刘飞燕借款共计人民币580000.00元整(伍拾捌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刘斌(手印)。2007年11月30日”。2008年3月,原告刘飞燕得知被告刘斌把车子卖给了他人后,就向被告刘斌催讨借款并以被告刘斌犯诈骗罪向资兴市公安局报案。2010年3月23日,资兴市公安局经网上追逃将被告刘斌抓获,经双方刑事和解,被告刘斌筹借了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刘飞燕。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告刘斌还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给原告刘飞燕经催讨被告刘斌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与(于)2007年11月向刘飞燕借款580000元整(伍拾捌万元整)借款月息为壹分,本人保证在2010年4月8日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及利息。2010年12月31日前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31日前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及利息。2012年4月30日还捌万元整(¥80000元整)及利息。保证人刘斌(手印)2009年12月30日”。为了保证诉讼时效,原告刘飞燕要求被告刘斌将落款时间写成了2009年12月30日。尔后,资兴市公安局以被告刘斌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刑事案件。出具还款保证书后,被告刘斌并未按照保证书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刘飞燕的款项。2014年中秋节,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斌偿还了500元,余款本金479500元至今未偿还。2008年7月11日,被告刘斌与被告赵志英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两被告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未涉及到原告刘飞燕的债务处理。还查明,在被告刘斌出具借条给原告刘飞燕后,原告刘飞燕在知道两被告离婚后,一直未向被告赵志英主张过还款的权利,直至本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斌因与原告刘飞燕合伙经营货车运输及其他投资,共欠下原告刘飞燕债务580000元本金,后因无力兑现分红承诺,将该合伙债务转为向原告刘飞燕借款5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时间与利息。原告刘飞燕与被告刘斌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刘斌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刘飞燕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580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斌应该偿还的本金金额,以审理查明的479500元为准。被告刘斌欠下原告刘飞燕580000元债务时,被告赵志英与被告刘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离婚后,被告赵志英依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刘飞燕在明知两被告离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赵志英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志英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飞燕要求被告赵志英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偿还原告刘飞燕借款本金人民币479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按580000元,月利率一分据实计算利息,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79500元,月利率一分据实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飞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华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