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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浙江五芳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浙江五芳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魏荣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婴莹,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万历。原告浙江五芳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芳斋公司)诉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芳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婴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伦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芳斋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粮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13年度东北糯米80吨,总价款为456000元,并送至被告仓库。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对账,形成《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表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129.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253129.59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天伦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五芳斋公司与被告天伦食品公司签订了《粮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13年度东北糯米80吨,单价5700元/吨,总价款为456000元;货到一周后付款。原告履行了合同。2014年11月30日,原告五芳斋公司向被告天伦食品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253129.59元,如数额相符,请被告在函件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上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了该笔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粮食买卖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粮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尚有款项253129.59元未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于2014年11月30日后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129.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粮食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一周后付款,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时间,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至迟在原被告确定欠款金额的2014年11月30日,原告已交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年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五芳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129.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