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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奚家春与芮道水、承良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家春,芮道水,承良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家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道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良好。上诉人奚家春因与被上诉人芮道水、承良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家春、被上诉人承良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芮道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芮道水因于2011年4月26日向奚家春借款30000元一直未还,奚家春和案外人文配良于2014年3月29日找到在南京打工的芮道水。芮道水于当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奚家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奚家春人民币肆万元整。与芮道水同在一处打工的承良好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芮道水同时还向奚家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芮道水借奚家春肆万元整,2014年八月节付二万;过春节付一万,2015年付一万,如果不兑现,2015年另加利息一万。承良好仍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由于芮道水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奚家春遂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因芮道水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奚家春依其承诺增加了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奚家春与芮道水达成借贷合意,并且奚家春已按约定向芮道水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芮道水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芮道水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奚家春请求芮道水立即返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奚家春请求芮道水支付利息20000元,因违反相关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原审只能部分支持。由于承良好不是保证人,只是证明人,奚家春请求承良好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芮道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奚家春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奚家春要求承良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芮道水负担。奚家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芮道水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2011年向奚家春借款4万元整,由文佩良提供担保。后因芮道水未能归还借款,故芮道水自己提出让承良好提供担保,双方因此达成还款协议,芮道水向承良好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但“借条”和“承诺书”上均未写明“担保人”。因芮道水到期仍未还款,奚家春主张债权,承良好认为自己仅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奚家春认为“借条”和“承诺书”上的“证明人”三个字是奚家春后来写上的,故承良好并不属于证明人。以上为客观事实,有文佩良予以证明。请求二审判令芮道水归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判令承良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良好答辩称:承良好是借款的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芮道水向奚家春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故芮道水于2014年3月29日向奚家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芮道水同日向奚家春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及到期未还款另加利息1万元。承良好作为证明人在借条及承诺书上签署姓名。奚家春自认,借条及承诺书中的“证明人”三个字均系自己事后添加。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证明人”与“担保人”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迥异,证明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奚家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后果应是明知,故对于自己在承良好署名前所注明的“证明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为明知。因此,奚家春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承诺书的出具系芮道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若芮道水不能按期还款,2015年另加利息10000元的约定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奚家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奚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