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某,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徐玉仙,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某,务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仙,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2月22日晚上被告在第三者家被原告家人当场抓获,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被告父亲吕国光书写的证明、虹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2015年被告在窑山村一男性家中的床上被原告抓住并报警的事实;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并非是原告所说的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而是被告手机出现故障,找该男性朋友帮忙解决手机问题,也不存在打架的事情。4、中国邮政银行交易记录二张,证明被告有存款;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开过这张银行卡,也没有存过钱。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唐某借款36,000元的事实。证人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正月原告小孩上学,原告向我借款7,000元,之后他们夫妇外出务工又陆续借款,借款多次,总共借款36,000元。我老公处有记账。”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借款36,000元被告不清楚。被告吕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非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损失。另外原告诉称的欠其家人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共同承担。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2日,原告及其家人发现被告在第三者家中,通知被告父亲吕国光将被告接回家中。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共人民币3,600元,分别是购买摩托车的人民币2,600元债务,丁谷仔处购物的人民币1,000元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过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乏沟通,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虽经法院调解,双方均不愿再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本院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摩托车一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对被告存款进行分割,但只提供被告银行开户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存款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哥哥、姐姐借款人民币54,000元,其中人民币36,000元的借款虽有证人唐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借条证明,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同时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购买摩托车的人民币2,600元债务,丁谷仔处购物的人民币1,000元债务,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总共人民币3,6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并据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该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因购买摩托车所欠余款2,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欠丁谷仔的1,00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