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叶华明、刘贤贵与朱杨生、李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明,刘贤贵,朱杨生,李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叶华明,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原告刘贤贵,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冯令飞,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杨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告李娟,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杨生之妻。原告叶华明、刘贤贵与被告朱杨生、李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杨生、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明、刘贤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茶叶经营。2014年3月,原告叶华明、刘贤贵与被告朱杨生合伙承包经营遂川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茶厂。原告叶华明、刘贤贵各出资2万元。为获取更好的经营效益,2014年4月30日,原告叶华明、刘贤贵与被告朱杨生签订《退伙协议》:两原告退伙,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并约定:被告朱杨生于2014年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一次性付清应退还两原告的合伙出资共4万元。期间,原告叶华明另借款项7570元给被告朱杨生用于支付工人劳务工资。被告另具字据,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至2014年10月,被告归还借款共计4570元,尚欠3000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甚至拒接原告电话,并避而不见。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叶华明合伙出资2万元,归还借款3000元;退还原告刘贤贵合伙出资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叶华明及二原告的代理人当庭明确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被告朱杨生、李娟未予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退货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朱杨生就退伙事宜达成约定,朱杨生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退还二原告出资款各2万元。另被告朱杨生欠原告叶华明人民币7570元,承诺在5月3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被告朱杨生归还了原告4570元。被告朱杨生、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朱杨生、李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叶华明、刘贤贵与被告朱杨生合伙承包经营遂川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茶厂。原告叶华明、刘贤贵各出资了2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叶华明、刘贤贵退伙,并与被告朱杨生签订了一份书面的退伙协议,约定:“叶华明、刘贤贵退伙,由朱杨生一人承包经营;合伙期间取得的债权归朱杨生享有,发生的债务由朱杨生承担。退伙后,茶厂一切事宜与叶华明、刘贤贵无关;叶华明、刘贤贵每人出资各2万元,共计4万元,由合伙人朱杨生退还,该款限于2014年农历年底(公历2015年2月18日)一次性付清”。另被告朱杨生在退伙协议下方出具欠条,明确:“另欠叶华明7570元整,在5月31前归还”。2014年10月被告朱杨生归还了原告叶华明4570元。另查明,被告朱杨生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叶华明、刘贤贵与被告朱杨生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退伙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朱杨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退还二原告出资款各2万元的义务,被告朱杨生未按约履行,应承担逾期利息。另被告朱杨生拖欠原告叶华明3000元属实,属违约,被告朱杨生应予给付原告叶华明,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朱杨生的上述债务系发生在与被告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杨生、李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叶华明合伙出资款人民币20000元、欠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23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杨生、李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贤贵合伙出资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此款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朱杨生、李娟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朱杨生、李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