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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A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A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A,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A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鄢陵县311国道与翠柳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张B驾驶的豫K892**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梁A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袁C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梁A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102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B、袁C、胥D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梁A、张B、袁C、胥D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鄢公交认字(2015)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到案经过)、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A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