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彬与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429号原告罗彬。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彬诉被告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成山与被告刘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彬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驾驶津D×××××号现代小客车,在津南区沿盈业路由西向东行至盈业路与嘉园道交口与被告刘军驾驶的津N×××××号东风日产小客车沿盈业路由南向北驶来,刘军车的前部与原告车的右侧中部发生撞击,造成罗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原告罗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82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刘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同意承担30%。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彬与被告刘军的事故责任是否为主次责任。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但认为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诊断证明书13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休假期间。3、病历册3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药费票据21张、挂号单11张、费用清单27张、处方25张。5、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及明细,证明原告2013年1月-2014年7月的收入情况。6、原告爱人孙爱霞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及明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7、伤残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情况。8、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9、原告儿子出生证明1份。10、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11、原告父亲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的病情及其需要照顾与赡养。12、交通事故卷宗,证明事故相关情况。13、车辆损失明细、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检测费收据、停车费发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2对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认可。证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4认可环湖医院及中医一附属的医药费票据,对超出强制险部分要求扣10%的非医药用药。证5-6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提交因误工造成的损失。且孙爱霞的银行流水反映其月收入为1300-1500元左右。证7不认可,认为存在瑕疵,鉴定票据请法庭酌定。证8-11,原告父亲有退休单位,不符合被抚养人标准。对车辆损失明细、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及评估费。检测费及停车费不认可。被告刘军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9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1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30分,罗彬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在津南区沿盈业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附近,适遇刘军驾驶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客车,沿嘉园道由南向北驶来,刘军车前部撞上罗彬车右侧中部以后,罗彬车翻车,造成罗彬、刘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罗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血肿,双额头皮软组织挫伤,吸入性肺炎,伴双侧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好转出院,现肢体偏瘫,建议组织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7日住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为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复诊。原告就医所花医药费为78413.36元。原告出院后,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看病所花费4086.89,合计82500.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爱霞护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共13张,建议休假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084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25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800元。原告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彬伤致颅脑损伤并右侧偏瘫肌力下降程度已经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所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罗文涛系原告罗彬的儿子,200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父亲罗会明1951年2月18日出生。罗会明为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退休职工。再查明,被告刘军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次要责任,故刘军投保的商业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虽主张原、被告责任相同,主张各负50%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2500.25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认可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该部分药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其在二附属所花医药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11405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但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原告该期间的收入为93341元,高于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及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2013年度7月至2014年6月工资总额为181315元,即使以该标准计算,其平均月工资乘以误工时间,其金额亦低于93341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收入,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孙爱霞护理,护理天数44天。原告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443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康复治疗往返于医院,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200元。7、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应当为457212元(32658×20×7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罗文涛及父亲罗会明二人扶养费,因罗会明系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不属于扶养人范围,故本院仅支持其子罗文涛的扶养费68827.5元(21850×9×70%÷2),故伤残赔偿金总额为526039.5元。8、原告车辆损失为60840元,有评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2100元、检测费500元及停车费2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15172.75元。原告按照平等责任主张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按照主次责任分配责任,即原告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被告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罗彬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77951.83元【(715172.75-122000)×30%】。因被告刘军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刘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罗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罗彬各项经济损失177951.83元,合计299951.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原告罗彬承担127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5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颖审 判 员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