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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席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席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体育街口。负责人:曹晋,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瑶,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倪,系该行员工。被告:席洋洋,无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下称工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席洋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萍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瑶、刘倪,被告席洋洋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昌支行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席洋洋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我行于2011年7月26日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房屋抵押贷款80万元,期限10年,抵押房产为席洋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爱晚亭某栋1单元某室房产,房屋面积238.5平方米,权证号为武房他证东字第20*****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正常还款6次之后便开始陆续违约,累计违约38期,截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人积欠我行本息合计969540.76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差欠的借款本息合计969540.76元(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以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爱晚亭11栋1单元1202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席洋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清偿贷款。原告工行武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组,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被告授权将贷款8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武房他证东字第20*****号)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爱晚亭11栋1单元1202室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8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被告席洋洋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席洋洋的主体资格以及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借款余额电脑信息打印件一组,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69006.27元(本金770423.25元,利息198583.02元),以及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工银鄂营发(2011)20号《关于印发﹤营业部(江南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借款发放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徐家棚支行于2011年因机构改革合并为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原告承接了工行徐家棚支行的债权债务,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席洋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席洋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合同借款人)与被告席洋洋(合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80万元(第一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商铺,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二条);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第四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吴威阳的账户(账号:62×××5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香港路支行);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第五条);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本息(按月计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六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九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七条);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爱晚亭11栋1单元1202室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十八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九条);借款人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一条)。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平棚支行于2011年7月26日依约向席洋洋发放了80万元贷款,并将上述款项直接划至席洋洋授权转入的户名为吴威阳的账户。席洋洋以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爱晚亭11栋1单元1202室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22日为该房屋向房屋他项权利人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核发了武房他证东字第20110038**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债权数额为8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设定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至2031年7月20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向席洋洋发放上述贷款后,席洋洋自2012年3月份起,多次发生逾期欠款。根据席洋洋的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至2014年10月9日止,席洋洋尚欠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70423.25元及利息198583.02元,本息合计969006.2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于2011年9月因机构改革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武汉江南支行等支行合并成立新的工行武昌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工行武昌支行承继。本院认为: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与被告席洋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与被告席洋洋之间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席洋洋在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法人变更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告工行武昌支行承继。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席洋洋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770423.25元及利息198583.02元,两项合计969006.27元,已违反了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行武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工行武昌支行要求被告席洋洋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席洋洋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爱晚亭11栋1单元1202室房产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故本院对原告工行武昌支行要求对被告席洋洋提供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洋洋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贷款本金770423.25元;二、被告席洋洋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98583.02元以及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以969006.2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如被告席洋洋未按上述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有权对被告席洋洋名下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爱晚亭11栋1单元12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3575元,应由被告席洋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