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5月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系甘肃省广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3月出生,回族,初中肄业,系甘肃省广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前西行公交车站附近,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Y325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32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李宁专卖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外衣口袋内的华为牌C8813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7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新世界百货”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外衣口袋内的小米牌2S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18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1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英皇国际”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中兴牌S2002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42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预谋后于2015年1月7日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行公交车站附近,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Y325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32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预谋后于2015年1月7日8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李宁专卖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外衣口袋内的华为牌C8813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7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预谋后于2015年1月7日8时5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新世界百货”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外衣口袋内的小米牌2S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18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预谋后于2015年1月7日9时2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英皇国际”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肖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中兴牌S2002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42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西关什字派出所说明,指认赃物、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无视刑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琰 微信公众号“”